案例:
阿江為緬甸籍幫傭,民國95年8月1日入境臺灣,在彰化照顧阿霞阿嬤,停留期限於99年12月30日屆滿。期滿之日阿江逃逸逾期未歸,護照也已經過期,105年9月1日在菜市場被巡邏警察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在案。假設阿江於受收容期間發現自己已懷孕3個月急於返鄉,託人向阿霞阿嬤求助,阿霞阿嬤資助她購買機票,但是移民署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請問持有有效緬甸護照,且已購買機票準備返鄉生產的阿江真的無法如期返鄉了嗎?
答:
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惟鑑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 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的權利。
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另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參照)。可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本案中,懷孕3個月的阿江雖然不符合「懷孕滿5個月,得不予收容」的規定,但有我國籍的友人阿霞阿嬤可以協助她訂好機票,確保遣返作業的執行,阿江顯然具備足夠旅行證件及相關費用,也有出境返鄉的意願,難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的事實,所以她可以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沒有繼續收容她的必要,法院應駁回內政部移民署續予收容的聲請。(105年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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