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龍是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的技術員,但在民國90年任職於「一定發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期間,因該公司違法經營,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被環保署以違反當時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撤銷阿龍的合格證書。阿龍很不服氣,認為以法規命令去規定撤銷合格證書的要件,違反憲法上工作權的保障,究竟阿龍的說法有沒有道理呢?
答:
其實阿龍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憲法第15條雖然有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也就是說,人民從事工作雖然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但如果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的方式、必備的資格或其他要件,就可以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的命令去作限制。
依舊廢棄物清理法(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1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並規範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這個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還是可以從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整體的解釋,去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認定外,還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職務的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授權目的。所以主管機關在法律(即舊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的授權之下,可以用命令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的合格證書,來達成法律的授權目的,而且這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定,所以當然也就沒有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保障的問題了。
所以在本小故事中,阿龍認為主管機關不能以命令規定撤銷他的合格證書,是沒有道理的喔!(110年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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