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玲雖是單親家庭小孩,但有愛她的爸爸阿忠一起生活。阿忠考量小玲就學方便,去年(108年)在學校附近買了棟新房屋(含土地),且將父女倆戶籍由原房屋遷至新房屋,為入學提早做準備。原房屋就給阿忠媽媽居住,但戶籍沒有遷入,所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今年(109年)阿忠將原房屋(含土地)出售,符合2年內先買後賣重購自用住宅情形,他想要申請退還出售原房屋的土地增值稅,但聽朋友說:「原房屋須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可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朋友說的對嗎?
答:
財政部在73年12月27日曾公布台財稅第65634號函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在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除了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外,還「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准許依照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經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但司法院在88年3月19日就以釋字第478號解釋文,宣告該函違憲,不再援用了。
該解釋文提到土地所有權人就他的土地是否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可以選擇的權利。但是對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否符合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應該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也可以證明該土地確實是提供自用住宅使用,不能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認定該土地有出租或營業使用的情形。上面財政部函設了這樣的申請退稅條件,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沒有的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本案阿忠先買後賣房屋符合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情形,確實都是供自用住宅使用,沒有出租或營業的情形,原房屋雖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影響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朋友說的不對喔!(109年6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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