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鄭109年7月1日駕著剛買的保時捷,開上了快速道路,為了彰顯車速的快感,一路飆車好拉風,但超速的結果就是被測速照相。後來經警察機關在109年7月20日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事件裁決處在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發現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沒有合法送達給小鄭,交通事件裁決處在110年1月15日將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小鄭。小鄭可以主張舉發逾期而不受罰嗎?
答:
本件沒有舉發逾期的情形,小鄭不可以主張免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機關的舉發期限,除了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為3個月之外,一般為2個月。而舉發機關已經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書,但是未能在上述2個月舉發期限内合法送達受舉發人,處罰機關可不可以裁處?實務上,行政法院有兩派見解,一種是「舉發通知單作成說」的見解,另一種是「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的見解。
後來經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統一見解,認為舉發通知單的「作成」與「送達」是具有前後時序的兩個不同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謂「逾2個月不得舉發」(按:109年6月1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法前規定為3個月),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的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的目的,所以依其文義,應該指的是舉發通知單的作成期限。
因此如果舉發機關已經依規定在2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就符合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的要求。所以「舉發」與「舉發通知單」的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兩種並不相同。
舉發機關已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使嗣後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2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面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的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使未在2個月內送達,也不影響受舉發人的救濟。
小鄭在109年7月1日有超速的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在2個月舉發期限內的109年7月20日,作成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雖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小鄭的時間為110年1月15日,超過2個月舉發期限,但是不影響本件合法舉發的效力。
所以本件警察機關的舉發沒有逾期,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裁罰沒有不法,小鄭還是要乖乖的繳罰單才對喔!
(110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109年6月10日修正,即現行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第90條(90年1月17日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系爭規定同)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按:現行條文修正為2個月),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系爭規定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