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創百貨公司在104年11月6日到105年5月5日間,持國貿局核發的專案輸入許可證,向海關申報進口日本產製貨物200批並已放行。後來遭國貿局認定小創百貨的專案輸入許可證是不實的,所以要撤銷。基隆關也因此在107年6月4日依照107年5月9日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小創百貨限期辦理退運回日本。小創百貨認為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的處分期限已由貨物放行後5年修改為1年,基隆關怎麼能以修正前的關稅法規定對放行超過1年的貨物要求限期辦理退運呢?請問小創百貨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小創百貨的主張沒有理由喔。小創百貨在報運貨物進口時,就要先了解什麼是不得進口的貨物,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所稱不得進口的貨物,是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的進口貨物。
如果是不得進口的貨物,也無法取得核准文件者,海關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的規定辦理。依同條第4項的原規定可責令企業退運的期限,是在貨物放行後5年內。然而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也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的行政目的,所以同條第4項已經在107年5月9日修正,將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的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下稱新法)。
而小創百貨在104年11月6日到105年5月5日間違規進口不得進口的貨物,是在新法生效前,在此新舊法交替之際,應該如何適用呢?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的見解,這些貨物應退運的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所以應該適用當時有效的舊法規定,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也就是說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了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該是從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必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責令辦理退運者,其違規事實如果是發生在新法生效以前,而且從貨物放行的翌日起算5年到107年5月11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應該從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避免發生適用新法規定的違規案件其責令退運期限較違規事實發生在新法生效前的案件還先到期的不合理現象。這樣也較符合新法縮短退運期限的立法精神。
而小創百貨這批貨物進口時,已經屬於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的貨物,基隆關依規定,要求退運是合法處分喔!所以基隆關在107年6月4日責令限期退運,是在新法生效日107年5月11日起算1年內,也就是在108年5月10日以前,是合法的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110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關稅法第96條(修正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
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107年5月9日修正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將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系爭貨物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進口時,已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責令退運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依當時舊法的規定,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5年內(即109年11月至110年5月)為之。系爭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5年,且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於此5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的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將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故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即108年5月10日以前為之,以期平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