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忠在100年間承買眷村改建的住宅房屋1戶,已付買賣價款,也搬進去住了,但因法令的限制,當時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登記。直到105年3月間阿忠才順利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在同年10月間,卻因故出售該房屋(含坐落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國稅局以阿忠出售該戶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核定補徵稅款。阿忠主張該屋是100年間買的,根本不適用房地合一稅,有理由嗎?
答:
關於房屋(含坐落的土地)買賣產生的所得稅,先前的規定是房屋要核課財產交易所得,而土地則是免稅。但104年6月24日新修訂的所得稅法規定,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和土地,再賣出時,房屋和土地應合併計算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為方便納稅義務人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的交易所得,特別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其中明確規定房屋和土地的「取得日」、「賣出日」認定,是以所取得、所出售的房屋、土地,經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與民法關於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採取登記主義的制度是相符合的。
本案阿忠在105年3月間,經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戶房地所有權,在同年10月間賣出,完成賣出移轉登記,是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110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3點前段
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第4點前段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要旨):
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即規定房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用以解釋判斷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房地合一稅制所要課徵之標的物,仍合於民法第758條關於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採登記主義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