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日 星期五

【遲到的行政處分】(026)


案例:
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風力發電廠3座風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作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使用許可,其間縣府多次函請該公司補正風力發電機組之相關資料,最後縣府仍認為補正資料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但是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彰化縣政府退件函之前,就以彰化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於法定處理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而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彰化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已經作成行政處分,而駁回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是否適法?

答:
訴願決定是不適法的。因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在法定處理期間處理終結,申請人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後,行政機關遲遲才在訴願程序中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此時訴願機關應繼續訴願程序,對該遲到之行政處分做實體審查。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雖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惟就人民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所以遲到之行政處分,如果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應認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本件因彰化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才退件,屬於否准之行政處分,仍未滿足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不得直接以行政機關已作出行政處分而駁回訴願。(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訴願法2
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②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82
①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②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51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③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④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⑤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