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 星期五

【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072)


案例:

勇伯有一筆A土地,他為了鋪設路基而開闢道路及砌坡坎,未經申請許可就自行僱工挖土整地,遭甲縣政府查獲後以勇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00萬元。勇伯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勇伯因此憤憤不平,到處詢問補救之道,一年後知道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有例外規定,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來救濟,卻遭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這是為什麼呢?

 

答: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制度,是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的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的特別救濟程序,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所以除非是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的瑕疵,一般而言是不容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來推翻的。另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自知悉時起算,是指知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而不是指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所以不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案中勇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時,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即已存在,勇伯在客觀上即可得知悉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就開始起算。至於勇伯主觀上瞭不瞭解,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因為基於公平原則,法律規定不應該因為當事人的瞭解程度不同而產生不一樣的結果。因此,勇伯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年才提起再審之訴,早就超過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當然會被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相關法規:

2018年10月19日 星期五

【5年內酒駕2次吊銷所有駕照,符合比例原則嗎?】(112)


案例:

陳大支是大貨車司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他在民國1052月某日騎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駛(酒精0.59MG/L)」違規,遭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並因陳大支前於1045月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而遭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陳大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當時他只是騎普通重型機車,卻吊銷他的職業大貨車駕照,造成他無法擔任賴以維生的大貨車司機工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請問陳大支這樣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行政上的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目的而採取的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而言。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由法規的授權,才有決定如何處罰的裁量權可言。如果法規規定的法律效果只有一種,那麼只要構成法規規定的要件事實出現時,行政機關只能依法作出那一種法律效果的處分,這個就是所謂的束處分,因為行政機關這個時候並沒有法律授權的裁量權限,不能高興怎麼罰就怎麼罰。

換句話說,普通重型機車也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的車輛,因為機車也是一種用原動機行駛的汽車。依法只要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規定的要件,其法律效果就是「吊銷駕駛執照」。而所謂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就是吊銷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以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吊銷駕駛執照而為羈束處分,並無任何可以裁量的空間,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這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可以知道,如果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他騎乘機車,但仍准許他繼續駕駛大貨車,顯然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已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這種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因此立法規定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所採手段,具有杜絕僥倖心理,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為是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也無違背。

 

相關法規:

2018年10月12日 星期五

【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嗎?】(073)


案例:

阿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在臺中監獄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法務部認阿仁於假釋中違反之罪名情節重大,撤銷假釋。阿仁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

 

答: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做的單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均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我國法律雖無司法行政處分的規定,但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逐漸發展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的概念,將與審判案件具有關聯性的處分(例如: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行政機關所為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刑事執行中的處分)稱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並認為這類處分與審判事件的關聯性密切,如有不服,應依循各該法律的規定提起救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假釋為刑事裁判執行的一環,屬於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的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一審的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而不是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依上開說明,本案若檢察官指揮執行阿仁於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阿仁始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得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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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5日 星期五

【阿發的藥師證書被廢止了】(069)


案例:

阿發是一位藥劑師,領有藥師證書,卻因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於102510日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阿發違反藥師法第6條規定,於10535日以函文通知阿發,廢止其領有之藥師證書。阿發質疑期間已經過這麼久了,這樣合法嗎?

 

答:

藥師執業之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具有藥物相關專業知識,不得利用其專業知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據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所以藥師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藥師證書。

法律雖然賦予主管機關廢止其證書之權限,但為免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的狀態,所以訂有期間的限制,稱為「除斥期間」,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所謂「廢止原因發生後」,依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是指「判刑確定時」開始起算。

本件阿發雖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違反藥師法第6條之規定,惟因刑事判決於102510日已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卻後知後覺,直至10535日始以函文通知廢止阿發領有之藥師證書,因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其廢止之處分已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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