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5日 星期五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憲?】(147)


案例:
楊大富自10531日起擔任某縣議會縣議員,同時與其配偶高美美分別身兼大船旅行社之董事及負責人。大船旅行社與楊大富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法不得與楊大富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有承攬等交易行為,然大船旅行社卻自1054月間起至1065月間止,與該縣縣政府及縣議會分別簽定承攬契約,辦理團康旅遊活動,結算金額共計200萬元。經主管機關法務部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裁處大船旅行社罰鍰30萬元。大船旅行社不服,認為此次團康旅遊活動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一切交易資訊已充分揭露,且未曾獲致任何不法利潤;其工作權已受到侵害為由,打算提起行政爭訟,請問大船旅行社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間所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乃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希望藉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裁處罰鍰之手段,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然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有關機關,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意旨亦無違背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明確。大船旅行社以其工作權受侵害為由,欲提行政爭訟,在現行法律之規範下,並無理由。(106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5月18日 星期五

【持續違規停車遭多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35)


案例:
蔡一靈日前一大早為趕火車去上班,在火車站附近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的地方違規停車,結果收到警察局的6張告發單,以他違規停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1項第5款及第85條之12項第2款規定,每逾2小時即逕行舉發一次,連續舉發6次。後來又經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蔡一靈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6張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6件共計3600元。蔡一靈很不服氣,認為他一次停車行為,居然收到6張罰單,想問問這樣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沒有牴觸嗎?

答: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該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來評價。換句話說,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如果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長短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的行為人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套在違規停車的行為來說,違規停車1天跟違規停車2小時,如果處罰一樣的話,就會造成好像鼓勵行為人違規停久一點一樣。所以從法規範的精神及其目的角度來說,如果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認為:「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所以,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2項第2款規定,對於在禁止停車的地方違規停車,可以逕行舉發,並且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所以蔡一靈雖然只是一個違規停車的自然行為,但是可以藉由員警的6次舉發行為,認定他有6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之違規停車行為發生,這樣的處罰並沒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106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5月11日 星期五

【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以誰為被告呢?】(032)


案例:
小施原所有之土地,因甲縣政府興辦都市計畫廣場工程需用,由甲縣政府於94121日公告徵收。依核准之徵收計畫書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為1001231日,但甲縣政府於徵收後卻遲未編列預算施工,直到1001210日始發函通知小施應自動搬遷。小施認為縣政府已逾使用期限仍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向縣政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甲縣政府認為不符合收回要件,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核駁後,通知小施駁回其申請,小施要對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呢?

答: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為與規定不合,而作成駁回之決定,申請人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但如果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經查明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予或駁回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以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即以內政部為被告。
本案例甲縣政府已擬具意見報內政部核准,不論其所擬意見如何,應准或應駁,都只是縣政府與內政部間之內部意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僅供處分機關內政部為准駁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所以此時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應以內政部為被告。(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8年5月4日 星期五

【聲請回復原狀】(114)

案例:
家住中市和平區的老皮,在10681日收到法院判決書後,欲提起上訴,無奈當日台灣中部遭遇天龍颱風,導致和平區的聯外道路均癱瘓,經過搶修直至10691日才恢復對外聯絡,此時老皮是否還能上訴?
答:
考量到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當事人無法在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者(如上訴、抗告等),若仍堅持該等期間經過後的不利效果,對當事人而言顯然過,為保障其訴訟權,因此行政訴訟法設有補救措施,即所謂的「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此本老皮得10691日和平區聯外道路通行後,於20日內向法院聲明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106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