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30日 星期五

【在學校旁邊不能經營電子遊戲場嗎?】(125)


案例:

高進在香港經營賭場多年,有感於年事已高,決定回自己的故鄉臺中市開設「龍五電子遊戲場」,裡面擺設賓果、百家樂、小鋼珠等機臺共100臺,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臺中市政府認為鄰近「龍五電子遊戲場」約100公尺就有「周星星國民小學」,違反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國小300公尺以上的規定,而否准高進的申請。請問臺中市政府否准高進設置「龍五電子遊戲場」的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答:

人民營業自由屬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的範圍,關於人民營業場所的選定也包括在內。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11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相關事項的權限,而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國小300公尺以上,是在不牴觸同條例第11條的範圍內,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的自治事項為規範,所以並沒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又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國小300公尺以上,雖然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嚴格,限制人民從事工作地點的執行職業自由,但所欲達成維護公益的立法目的應屬正當,所採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場所保持規定距離的手段,與立法目的的達成有關聯。又臺中市政府基於因地制宜的政策考量,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定較長的距離規定,可減少耗費鉅大行政資源來管理及取締,即可有效維護公益,屬於必要的手段,而且距離300公尺限制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間尚屬相當,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相關法規:

2018年11月23日 星期五

【選定當事人2-2:被選定人若經全體同意,可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116)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公告徵收臺中市豐原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小紅、小橙、小黃、小綠、小藍所共有,他們認為徵收有無效的事由,就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選定小紅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若於訴訟進行中,小紅決定以和為貴想撤回訴訟,應如何處理呢?
 
答:
選定當事人應以全體多數人的利益為重,被選定人固然是以自己名義打官司,但其內容尚包括共同利益人所信託的請求在內,為保護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對於影響重大的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被選定人非得原選定人全體的同意,是不可以做的。
原選定人的同意行為,法律並沒有規定應該用什麼方式,但仍應該用書面證明。又此之撤回,指訴之撤回,而反訴、上訴、再審之訴之撤回、及其他訴訟行為之撤回,均不包括在內。
因此,本件小紅可經全體同意,而撤回訴訟。
 
相關法規:

2018年11月16日 星期五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救濟,違憲?】(152)


案例:

陳先生不服自己的土地及建物被台北市政府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之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皆敗訴,他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嗣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相關規定違憲,且應於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陳先生據此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卻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依該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須解釋文對於違憲的法令未另外訂定失效日期,始可以作成之司法院解釋為理由,就該案件聲請再審。惟本件第709號解釋針對違憲之法令,宣告自該解釋公布後1年內未修正始失效,故該違憲之法令除解釋公布後立即修正為合憲之新法外,於1年內之緩衝期間,仍屬有效,此為定期失效之情形,陳先生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否合理?

 

答:

關於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大法官會議曾作成第177號解釋及第185號解釋,前者宣告司法院釋字解釋對於人民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亦有效力,後者進一步宣告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者,人民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而上開二解釋皆未明示倘若司法院宣告該違憲的法令於一定期間後始失效之情形,對人民案件之效力如何?故促成了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給予補充,其考量因素在於:已宣告違憲之法令之所以定期失效,係考量法令若於宣告違憲後立即失效,在法令尚未修正前,將產生法律空窗期,造成社會不安,然而此並不影響法令違憲之本質,故為了貫徹人民權益之保障,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第725號解釋認為仍得提起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所以陳先生以本案聲請釋憲,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僅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條文違憲,應在1年內修正,陳先生仍得在解釋公布日起30日內,以第709號解釋作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法院不得駁回。(106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11月9日 星期五

【休息日如何認定?】(068)


案例:

住在中興大學附近的飛車俠阿吉於105829日接獲超速的違規駕駛罰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5929日向法院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法院認定阿吉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起訴。阿吉不服,提起抗告,主張自1058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期間最終日為同年928日,該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因此訴狀到達屆期日依法應順延1日為929日才對。請問阿吉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該項條文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乃在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換言之,假如期日或期間的末日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即無此順延的問題。本案中勞動基準法雖規定928日為休假日,但並未適用於公務機關,當日法院仍正常上班,並對外開放人民洽公,阿吉仍得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後段規定,阿吉提起撤銷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並不受任何影響,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順延1日的問題,阿吉105929日起訴已逾期,抗告為無理由。

 

相關法規:

2018年11月2日 星期五

【得否委任實習律師為複代理人?】(108)


案例:

孫媽媽的女兒美美剛考上律師,正在北部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尚未取得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孫媽媽長期留容逃逸的越南籍勞工阿玉,讓她幫忙洗衣打掃、煮三餐,做家務以換取食宿。經鄰居檢舉,臺中市政府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後認為孫媽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孫媽媽新臺幣25萬元罰鍰。孫媽媽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孫媽媽已經委任了臺中市的王必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要求王律師委任美美當複代理人,這樣開庭她才放心。請問,王律師可以委任實習律師美美當複代理人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且律師法第3條第1項也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所以打行政官司如果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要委任律師。

但是,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也規定例外情況。若想要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須經審判長許可外,該代理人亦須具備以下資格: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上開情形,在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的情形,也有適用。

美美雖經律師考試及格,但是她還未經訓練合格,且不具備上述一~四之身分或資格,審判長並無許可之餘地。故本案中王律師應不得委任美美做為他的複代理人,孫媽媽恐怕要失望了。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