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9日 星期五

【收容新制停看聽-2 無續予收容之必要】(047)



案例:
阿江為緬甸籍幫傭,民國9581日入境臺灣,在彰化照顧阿霞阿嬤,停留期限於991230日屆滿。期滿之日阿江逃逸逾期未歸,護照也已經過期,10591日在菜市場被巡邏警察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在案。假設阿江於受收容期間發現自己已懷孕3個月急於返鄉,託人向阿霞阿嬤求助,阿霞阿嬤資助她購買機票,但是移民署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請問持有有效緬甸護照,且已購買機票準備返鄉生產的阿江真的無法如期返鄉了嗎?

答:
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惟鑑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 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的權利。
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另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1 項參照)。可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本案中,懷孕3個月的阿江雖然不符合「懷孕滿5個月,得不予收容」的規定,但有我國籍的友人阿霞阿嬤可以協助她訂好機票,確保遣返作業的執行,阿江顯然具備足夠旅行證件及相關費用,也有出境返鄉的意願,難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的事實,所以她可以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沒有繼續收容她的必要,法院應駁回內政部移民署續予收容的聲請。(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條文:

2017年9月22日 星期五

【收容新制停看聽-1 收容異議】(039)

案例:
阿江為緬甸籍幫,自9581日入境臺灣,在彰化照顧阿霞阿,與阿建立非常深厚的感情。但阿江停留期限於98930日屆滿。期滿之日阿江逃逸了,逾期未返國,護照也已經過期,某日在菜市場被巡邏警察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對阿江暫予收容。阿霞阿經人告知阿江被關起來,非常擔心,請問她可以具狀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異議,或提出撤銷訴訟嗎?

答:
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 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相關救濟程序,明示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後之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的權利。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1項及第38條之2 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者,得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可知當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認為受收容人有得暫予收容之情形,不服暫予收容處分,可以於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聲請,經由移民署送交管轄法院審理。
依上開規定,阿霞阿既不是受收容人本人,也不是受收容人阿江之一定關係親屬,自然無從收容異議程序提起救濟;而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4項的規定,本案不適用撤銷訴訟相關的規定,阿霞阿也不可以就暫予收容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105年9月編寫)

相關條文:

2017年9月15日 星期五

【行政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訴願期間如何計算?】(046)

案例:
老楊所有之農地旁有條泥土道路,縣政府以車輛每經過該泥土道路都造成塵土飛揚,某日乃將整條泥土道路鋪設柏油。老楊覺得縣政府鋪設柏油已越過其土地之一部分,於10431日向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挖除其土地上已鋪設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縣政府於104620日函復略:「…經查該巷設籍通行已逾30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所請礙照准。」該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所以老楊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但老楊越想越不對,過完農曆年後便於105222日向縣政府提起訴願,表示其土地僅有巷內部分人使用,沒有供公眾通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請問老楊提起訴願,有沒有超過訴願期間?

答: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必要事項: (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5)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所以縣政府在為行政處分時,救濟期間是必要記載事項。
倘若行政處分無記載救濟期間或告知期間錯誤時,人民極易逾越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因此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縣政府104620日之函文內容係認定老楊之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該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老楊於105年22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9月8日 星期五

【何謂訴願先行程序?】(045)

案例:
小明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其當年度出售10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營利所得100萬元,初查乃歸課小明綜合所得總額200萬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0萬元外,並處以罰鍰,此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於104112日送達於小明(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125)。小明就此10筆建物營利所得部分,國稅局發生綜合所得稅之爭議,小明就此爭議未先提起復查,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答:
訴願先行程序,是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處分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要求人民在提起訴願前需先向原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的行政救濟制度,其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更慎重的進行自我省察程序。常見之訴願先行程序如全民健保之爭議審議、集會遊行法之申復、商標法之異議,而稅法上之復查,亦屬訴願先行程序之一種。
依稅捐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因此,小明應先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其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125(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6(星期一)止,故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25(星期三)。小明未於104225(星期三)前申請復查,未符合訴願先行程序,因此,他所提起的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合法。(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9月1日 星期五

【沒有提起訴願的人可以搭別人訴願決定的便車提起撤銷訴訟嗎?】(044)

案例:
張小仁為A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因為張小仁在陽臺加設鐵窗,違反社區規約規定,經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乃報請甲縣政府依法處理,經甲縣政府審認張小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張小仁必須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張小仁不服,由他的父親張大富代理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張大富主張他是訴願人張小仁的家屬,並居住於A建物內,所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與否,對他的權益有利害關係,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卻遭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請問這是為什麼呢?

答: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以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因為原處分而受利益的人,原本欠缺提起訴願之實益,倘若其他利害相反的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導致損害到他的權益時,當然應該使他可以直接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以回復原處分的效力,才符合權利救濟相當的原則。
換句話說,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限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至於非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如果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的見解是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的。由本件事實關係可看出張大富與張小仁都是想要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兩人並非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因此張大富不能以不服「駁回張小仁訴願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所以他的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且這種情形是無法補正者,因此行政法院才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他的起訴。(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