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8日 星期五

【(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爭議】(153)


案例:

阿水伯民國90年底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791115日修正發布,10632日廢止),經遴用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主任,於105年間因過勞病逝於任內。阿水伯的長子打算請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請問他該向普通法院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還是向行政法院起訴呢?

 

答: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這個見解可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等解釋。關鍵就在於主張權利的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究竟是私法或是公法的規定。

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曾釋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的公營事業,為私法人,阿水伯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且「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本件當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阿水伯的兒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為是。

 

相關法規:

2019年6月21日 星期五

【填具一份進口報單逃漏稅捐併合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37)


案例:

小朱經營一家商行,專門做進出口貿易的生意。在民國97年間報運進口一批貨物,被海關稽核發現貨物的實際交易價格與報單申報的不符,有逃漏稅情事,除被追繳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外,並分別就所漏的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漏稅額,各裁處不同倍數的罰鍰共3件處分。小朱覺得太不合理了,他認為只是一件進口貨物案,怎麼裁處3個漏稅罰,海關處罰太重了,並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小朱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小朱的主張無理由。因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才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不是一個行為。如果未據實申報以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該併合處罰,沒有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參照)。所以小朱雖然僅填具一張申報單,但在不同欄位申報3種稅捐,符合3個申報行為之本質,所以海關就3個漏稅行為分別裁罰處分,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9年6月14日 星期五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得否重複處罰?】(134)


案例:

小維喜愛吃雞腿,乃加盟市面連鎖之雞腿便當店,因該店雞腿肉質鮮嫩加上祖傳祕方之醬汁深受顧客喜愛,生意蒸蒸日上,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但小維賣便當並沒有開立統一發票,被國稅局查獲,認為他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之行為罰,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罰,小維主張國稅局對他未開立發票的一個行為,處罰兩次不合理,是否有其道理?

 

答:

業稅法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其中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係依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認定,若符合要件之營業人,即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再者,依財政部757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釋意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本件小維加盟的便當店,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店內平均銷售額已達到標準,屬於應開立發票的商店。小維未開立發票的行為,已違反稅捐稽徵法「應給予憑證而未給」之作為義務,屬於行為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查明認定未開發票的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而他未開立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若查獲時已逾當期營業稅的法定申報期限,則依照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漏稅行為,屬於漏稅罰,依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小維未開立發票之行為,係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此須考量的是,縱然兩者的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但二者的處罰性質與種類相同,不需採用不同的處罰方法或手段,即可達到行政目的所必要,就應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一個行為違反兩個處罰規定,應僅依其中較重的處罰罰一次,不可以罰兩次。國稅局若同時對小維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就是重複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顯然牴觸,並不合法。另外,若小維未開立發票之行為,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即被查獲,則適用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再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規:

2019年6月7日 星期五

【申請訂立林地租地契約被否准,可以去行政法院打官司嗎?】(165)

案例:

林老伯伯主張自己的父親早在民國50年間就已經在A國有林地上蓋房屋居住,而其父在70年過世之後,房屋就由他繼承,所以他有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訂定租約。但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為欠缺足以證明林老伯伯在585 27日以前在A國有林地占用的客觀事實,林老伯伯的申請與規定不符,而否准他的申請。林老伯伯不服氣,是否可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呢?

 

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了清理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國有濫墾地,於974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並進行復育造林,以符合森林法第5條之規定,亦即林業的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辦理人民依據該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了審查確認人民的申請合於該要點及相關規定外,如果因之與人民訂約,將違反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所以,各林管處在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所為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的行為,屬於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爭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本題中,主管機關否准林老伯伯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補辦清理訂定租約申請的原處分,具公法性質,林老伯伯不服,可以循序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喔!(1072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