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 星期五

【訴訟救助之暫行免付裁判費】(118)


案例:

清貧的阿香姨住在臺中市北區,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案件,遞經申復以及訴願程序均遭到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阿香姨提起訴訟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在鄰居善意告知下得知可以聲請訴訟救助,阿香姨提出聲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久後,阿香姨申請低收入戶案件遭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收到來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文載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的裁定一紙。以為不用繳裁判費的阿香姨深感疑惑,為什麼還要補繳訴訟費用呢?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在訴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時,當事人得以書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若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當事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此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此係暫時性之免付,不代表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可以永久地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案中阿香姨雖經裁定准予暫時免付裁判費,但在判決結果敗訴確定後,自應負擔起繳納訴訟裁判費之責任。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24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個資?】(111)



案例:

大強近來因負債數百萬元而數次搬家,國稅局為徵起他積欠的103年度及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就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大強戶籍資料,也順利將這兩年度綜合得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單送達到大強手上。大強收受稅單後得知國稅局調閱他的個人戶籍資料,請問:稅捐稽徵機關為核課及徵起稅捐,所為與納稅義務人有關的課稅資料調查,依法是否有據?

 

答: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的情形。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和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如果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才可以作特定目的外的利用。稅捐稽徵機關為了調查課稅資料,可以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拒絕,但是調查資料不可以超越課稅目的的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的規定。

本案例國稅局為辦理大強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課徵業務,基於財稅行政的特定目的蒐集大強個人戶籍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但是仍應注意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至於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的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及徵起,就是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可以作為特定目的外屬稅捐課徵的利用。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17日 星期五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053)


案例:

阿三獨資設立「車神個人快遞服務」,於民國10510月至1061月間有遞送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電信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服務費帳單等郵件的營業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交通部查證屬實,認定阿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阿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阿三停止遞送行為。阿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違規情節非常嚴重,乃變更裁罰阿三罰鍰35萬元。請問訴願決定此次所為的處罰較前次為重,合法嗎?

 

答: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上開規定但書部分即訴願法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意思就是在訴願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的範圍內,受理訴願機關應該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的拘束,所作成的訴願決定不得較原處分為更不利益的處分。

本件阿三確實有違法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的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在同一違規事實的前提下,行政院訴願會針對阿三的違規行為,雖然認為原處分僅裁罰阿三罰鍰20萬元顯然過輕,但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訴願決定也不能逕行裁處阿三35萬元罰鍰。故本案訴願決定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適法。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10日 星期五

【山川逃不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核課期間為7年】(054)


案例:

山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7月至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金海有限公司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0,000元之情事,經國稅局於105103日查獲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5倍之罰鍰計750,000元。山川有限公司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有無理由?

 

答: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關於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繳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起15日內檢據申報及繳納。

本件山川有限公司就系爭997月、8月之營業稅,最慢應於99915日申報、繳納,核課期間應自99916日起算,而山川有限公司於99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金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於以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核課期間至106915日屆滿,故國稅局於105103日所為原處分,並未超過核課期間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3日 星期五

【我的一次酒駕行為為什麼被罰兩次?】(119)





 

案例:

王利鴻在1052月某日騎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駛(酒精0.59mg/l)」違規,遭員警當場攔停查獲,因王利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mg,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規定的公共危險罪,員警乃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後來檢察官對王利鴻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他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全案已經確定。但是幾天前,王利鴻又接到交通事件裁決處的罰單,說他1052月的酒駕行為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處罰他6萬元。王利鴻很不爽,心中不免想問:他酒駕行為已經由地檢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處理完畢了,為什麼還要受到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行政罰呢?那他已經繳給國庫的3萬元可以抵扣嗎?

 

答: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時候,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樣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所以依刑事法律處罰,就足達到警惕時,實在沒有再處行政罰之必要,這就是所謂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優先適用。但是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這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其實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的措施及課予之負擔,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所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當然可以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作出裁處,並沒有違反上面所說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這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但是同一行為經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經命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因行為人已經受有財產的負擔,立法者在立法時考慮到為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所支付之金額得扣抵罰鍰。

    所以交通事件裁決處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對王利鴻酒駕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他6萬元罰鍰,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並沒有違法。當然罰單上應該要註記:本案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 萬元,本案違規罰鍰仍需補繳納3 萬元等字句才對。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