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82年時,B大樓的所有人陳小姐想把大樓原來的地下商場改成公共浴室經營,依法規必須變更B大樓的使用執照並增設停車空間,於是陳小姐便向B大樓相鄰A地所有人小劉承租A地,由小劉出具同意A地全部供作停車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陳小姐,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也核發了「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然而當租約到期後,小劉卻發現A地上還有作為停車場使用的「套繪管制」存在,小劉以A地使用關係已經消滅作為理由,向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的限制,但因為原本的同意書上並沒有記載使用期限,因此遭到拒絕,提起行政訴訟,也都敗訴。請問:小劉能不能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附有使用期限呢?
答:
所謂土地的「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為避免同一塊土地被重複作不同目的使用,於確定土地的利用目的後,就會在建築執照與地籍套繪圖上進行標記,限制該土地只能供特定目的使用。
小劉所遇到的問題,其實來自於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下稱內政部函1)及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下稱內政部函2)合併適用的結果,致使就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使鄰地所有人也就是小劉,無法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導致其土地受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然而這樣的限制是合憲的嗎?。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的生活資源。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中明白說明:以土地使用之私法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及契約自由原則,在提供土地給他人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時,本來就可以自由選擇有期限或無期限的方式為之;且不論人民提供土地給他人使用有無定下期限,當事人也應該可以合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也因此,人民當初因此向主管機關出具供審查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然也應該可以附期限才合理。土地所有人如果提供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管機關所發給的變更使用執照自然也應該定有相對應的期限,而只對鄰地在相應的期限內做套繪管制。另外,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也應該可以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的申請,廢止原核可的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
回到上面所說的內政部函1及函 2,因為實務上合併適用的結果,讓鄰地所有人一旦同意建物使用,就會讓自己的土地受到無限期的套繪管制,這樣的規定結果自然是不當限制了人民的財產權,內政部函1和函2也因此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範圍內,遭大法官宣布違憲。而在解釋公布後,小劉自然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的意旨,以跟陳小姐的租約已經到期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陳小姐的變更使用執照,解除A地的套繪管制。(108年9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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