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6日 星期五

【化妝品先經核准才能廣告的規定,違反言論自由】(139)


案例:

歐夏蕾化妝品公司為使廣大愛美女性在氣候較乾燥的冬天還能保有完美妝容,隆重推出「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並在各大電商平台刊登廣告:「含有最小分子的高純度玻尿酸以及熊果素,保濕效果滲透肌膚底層,同時淡化暗沉膚色,輕輕一抹,潤澤美白一次擁有」,一上市即造成轟動。但是主管機關衛生局發現歐夏蕾化妝品公司沒有先申請核准就刊登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衛生局就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歐夏蕾化妝品公司3萬元。請問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妝品要先經過核准才能廣告,是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意旨有所違背?

 

答:

歐夏蕾化妝品公司販售的「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是化妝品,化粧品屬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化粧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屬於商業言論,如果化妝品廣告的內容沒有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的合理選擇,就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但現行有效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就歐夏蕾化妝品公司登載「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廣告前,應將廣告所有內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若未經核准就刊登廣告,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得裁處罰鍰等規定,對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歐夏蕾化妝品公司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嚴重限制,應為違憲。

 

相關法規:

2019年7月19日 星期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132)


案例:

小強在雙十節晚上與朋友相約大啖燒酒雞,餐後騎乘心愛的重型機車返家途中,為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舉發酒駕違規。小強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新竹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小強新臺幣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命小強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 元核算為6,180 元,扣抵後小強尚應補繳罰鍰38,820元。小強非常不服氣,質疑刑事部分已經緩起訴確定,而且已經勞動服務60小時了,監理所再為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他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違憲,有沒有道理?

 

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是對犯罪情況不嚴重,而且品行、犯後態度良好的行為人,鼓勵他自新,重返社會的制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例如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此些應履行之負擔,目的及性質皆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乃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又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各項規定,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就此再對小強處以罰鍰,尚屬於法有據。

 

相關法規:

2019年7月12日 星期五

【訴請撤銷違法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要先行協議嗎?】(079)


案例:

A公司進口日本餅乾1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查驗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進口貨物非屬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臺中關乃裁處30萬元罰鍰,併沒入該進口餅乾。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罰鍰處分違法,且臺中關將進口餅乾拍賣,造成A公司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除了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臺中關應賠償A公司100萬元。

請問本件A公司是否仍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中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答:

人民因國家的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採取雙軌制,人民得選擇其中一種程序尋求救濟,亦即(1)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不同的程序規定。
   
人民若選擇(1)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該法第10條的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遵行「協議先行程序」。若選擇(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因為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依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自無須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的程序。何況,「協議先行程序」是給予行政機關對它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訴願,人民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人民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的「協議先行程序」,因行政機關已認定處分並無違誤,協議結果必定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

    本件A公司既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就不須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踐行先以書面向臺中關請求賠償及協議的程序。

 

相關法規:

2019年7月5日 星期五

【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卻跟逾期未補繳扣繳稅款的行為,罰得一樣重,合法嗎?】(154)


案例:

小金是聯合公司的負責人,他是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扣繳義務人。聯合公司在99年度支付技術服務費給國外A公司時,會計小姐疏忽,未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的稅款100萬元,嗣後趕緊在國稅局裁罰前,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100萬元給國庫,但補報扣繳憑單的時間已逾期,被國稅局依當時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5倍罰鍰。小金覺得很冤枉,感嘆說:「稅額已經補繳了,為什麼仍然要罰這麼重,當初急著補繳稅款並沒有比較有利啊!」小金的委屈有理由嗎?

 

答:

小金的確受到委屈了!因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違反這兩種義務,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的維護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上明顯有差異。如果扣繳義務人已經在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只是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雖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的掌握及納稅義務人的結算申報,但是因為已補繳稅款,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比不補繳稅款來得輕微。財政部91620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就此部分之處罰,與同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在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的處罰,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的罰鍰,顯然未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的數額,該部分處罰明顯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所以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宣布違憲,自解釋公布日(1021018)起不再適用。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