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31日 星期五

【買賣交通用地,須要繳土地增值稅嗎?】(172)


案例:

阿嘉在同學會中聊到他在苗栗有一筆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營建的同學阿義知道後想購買,阿嘉認為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該免徵土地增值稅,就便宜出售,雙方談妥價格後就簽訂買賣契約。但申請移轉時稅務局卻以系爭土地是「非都市土地」,沒有該條文之適用,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道理嗎?

 

答: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是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非都市土地」(詳下述),縱使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仍無此條文之適用,所以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但是,同樣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卻因為是「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不同,而影響人民要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似乎不太公平,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就認為兩者有差別待遇顯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宣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

    阿嘉的系爭土地,雖屬非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仍應該免徵土地增值稅。(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月24日 星期五

【請領行不行?還我遺屬年金!】(171)



案例:

林一的太太阿花於民國9710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阿花為被保險人,阿花於99623日死亡。林一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勞保局馬公勞保站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不過直到101130日,林一才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核定自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3,500元的遺屬年金。林一不服核定處分,認為勞保局沒有先告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導致他遲誤,遺屬年金應溯自99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7月至100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4,000元。林一可領取的遺屬年金應從何時起算?

 

答:

遺屬年金是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的主要保險給付,目的是在照顧亡者的家屬,所以林一的太太阿花死亡後,林一作為遺屬年金的受益人而當然享有遺屬年金給付,這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的價值,所以應該受到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但是依照民國 100  6  29 日修正公布的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規定,其中有關 105  2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是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的當月,作為領取遺屬年金始點的部分,使人民無法請領遺屬死亡後至提出申請以前的遺屬年金,就這部分而言,人民的財產權的確受到侵害,進而有可能影響到人民的生存問題,所以這已經顯然不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的意旨,所以上開規定應該自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公布之日107713日起就不再適用了。

因此,本小故事中,林一可以放心地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1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997月至100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月17日 星期五

【政府還地!】(170)


案例:

小張的土地在78年的時候被縣政府徵收了,但縣政府在計畫使用期限內一直沒有使用土地,因此小張在100年年底向縣市合併後的市政府申請收回土地,可是市政府認為小張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否准了小張的申請。小張非常不服,因為他根本不清楚縣政府到底在計畫什麼、有沒有去執行,所以小張到處找立委、議員陳情,然而還是沒辦法收回土地,這樣真的合理嗎?

 

答: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可以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但徵收人民土地,是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政府完成徵收後,是否已不需要這塊土地或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都沒有使用,通常來說不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立刻知道。但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政府應該要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讓他們適時知道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如果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也應該依法公告,使他們能及時申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直接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做為人民收回權時效的起算點,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經大法官於10754日宣告違憲,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參照,1088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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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0日 星期五

【都市計畫影響到我家的權益,可以提起救濟嗎?】(169)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變更計畫案),舉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後,經內政部核定,由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小明為鄰近變更計畫案範圍的住戶,認為該計畫案核定通過後,他的住宅將與醫療大樓僅相距1.5公尺,影響他的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權益,小明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卻認為他不是變更計畫案範圍內的人民,不可以主張變更計畫案影響他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然而,可以對變更計畫案提起訴訟的人如何界定?小明究竟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呢?

 

答:

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他們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便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對於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時,應允許人民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而該號解釋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指的是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的人民,然而對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的人民來說,如果同樣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有權利遭受侵害,也應給予提起訴訟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規定。所以判斷某人可否對變更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該以具體事實辨明該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該計畫而有遭受侵害,本案小明如果因變更計畫案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法院就應准許小明提起行政訴訟救濟。(1087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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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3日 星期五

【想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要去哪裡起訴?】(168)


案例:

    小景、小陽某天收到國有財產署的限期拆除的函令,才發現自己從民國351231日前就開始居住、至今已幾十年的老屋竟然是坐落在國有土地之上,幸好他們曾聽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規定人民可以低價將坐落基地買回來,於是兩人在9811月依該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其老屋所座落地號之國有土地,卻遭國有財產署否准小景與小陽的讓售申請。小景、小陽究竟該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才好呢?

 

答:

    我國的法院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也就是法院也像斯斯感冒藥一樣分成兩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至於什麼案件要向普通法院起訴、什麼案件歸行政法院管轄,依歷來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來決定,也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來決定。若法律沒有規定的,則必須考量爭議之性質決定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釋參照)。所以,本件小景與小陽想進一步對國有財產署的決定進行救濟,應該看他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究竟屬於公法或私法之爭執?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12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1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國有財產法當初的立法旨意,是鑑於民國35 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國家將土地登記為國有,是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該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更是公權力之行使。而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另一方面,申請人的申請若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就該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方法決定土地的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因此認定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所產生的爭議,屬於公法性質。

    既然該爭議屬於公法性質,小景及小陽不服國有財產署的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來救濟。(編寫於108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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