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 星期五

【教師遭免兼行政職務如何救濟?】(088)

案例:
陳大利原是公立三山國小的教師並兼任總務處主任,但因他擔任總務處主任期間發生行政違失,經三山國小召開行政主管會議決議,核定陳大利免兼總務處主任,陳大利不服,認為三山國小對他所作出的免兼總務處主任處分侵害了他的權益,就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他這樣做對?
 
答:
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的行政措施,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看事件之性質而決定,並不是對所有行政措施都可以提起行政救濟。這方面的見解,可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的關係,是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依照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教師於接受聘任後,可以依法令及學校章則規定享有各項權利;相對地,教師法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應負擔的各項義務。所以在公立學校亦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它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的內容。其中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學校要求教師兼任或不兼任學校總務處主任,性質上僅屬於職務調動之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措施,除應本諸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的原則外,還應該就該教師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予以考核評量,這個屬於學校行政權正常運作之核心事項,專屬於學校行政機關的人事決定權限。
所以陳大利被免除兼任總務處主任職務,性質上僅屬於職務調動的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改變他教師的身分或對於他的權益有重大影響,所以並不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政處分,依法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因此,陳大利僅得依教師法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規:

2019年3月22日 星期五

【訴願前置主義】(051)


案例:

小剛於10532日向監理所申請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引擎排氣量249c.c.變更登記為264.9c.c.(大型重型機車),然因涉及引擎之型式變更,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監理所乃以函文(下稱原處分)回覆不同意小剛之申請,並教示如不服可於收到文書後30日提起訴願。小剛不服,認為行政機關都官官相護,所以不想提起訴願,就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監理所對於其申請准予變更排氣量為264.9c.c.之行政處分。請問這樣合法嗎?

 

答:

訴願前置主義,是指提出訴訟之前,須先經訴願程序而言;亦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須先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不服中央各院之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審查之救濟制度。訴願制度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自我反省。我們可以將訴願制度視為行政救濟的一環,但並不能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關係視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級關係,因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規範、程序、法律效果均不同,訴願本質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行政訴訟類型中,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怠為處分之訴、拒絕申請之訴),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則無庸先提起訴願,得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起訴。

本案例,因小剛提起之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所述,須先提起訴願,才能提起行政訴訟,故小剛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

 

相關規定:

2019年3月15日 星期五

【行政法院為什麼將沒收押標金的部分移送民事法院?】(107)


案例:

甲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案,當時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標結果,正義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但正義公司得標後,卻因施材料價格紛紛上漲,如果訂約會嚴重虧損,所以主張因標價偏低,純係筆誤,請求甲機關准予不決標於正義公司,並發還押標金,遭甲機關函復「歉難同意,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之後甲機關以正義公司已逾訂約期限,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正義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收押標金。正義公司不服,經提起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但對於沒收押標金部分,卻被法院裁定移送到民事法院,為什麼一個案子被分為兩個不同法院審理呢?

 

答:

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此時政府是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所以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以提起訴訟救濟,所以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此部分即認為是公法關係。所以目前實務上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取所謂「雙階理論」,也就是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本件正義公司不服甲機關沒收其押標金部分,因屬決標以後之履約、訂約問題,其法律關係仍被認為是私法關係,所以行政法院才會以裁定移送到民事法院。但通知正義公司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是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

 

相關法規:

2019年3月8日 星期五

【我可以請爸爸當我的訴訟代理人嗎?】(062)


案例:

王大明因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租賃所得,被國稅局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經提起復查及訴願,均經駁回。王大明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通知開庭的日期,他剛好要參加公司一場重要會議而無法到庭,就寫一份委任狀請其父親代為開庭,可是他父親到法院開庭時,法官卻說他不是律師,也不是會計師,不能當訴訟代理人,怎麼會這樣呢?

 

答: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因行政訴訟之範圍廣泛,行政法規繁多,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則有特別規定,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法律則規定就稅務、專利事件,在得到審判長許可後,得以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以因應實際的需求。

另外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所以行政訴訟法在103年6月18日修法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原告如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得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不是交通裁決事件,而是一般稅務案件,所以王大明如果無法到庭,應該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處理,不能委任其父親為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規:

2019年3月1日 星期五

【共同行為人的處罰】(077)


案例:

勇伯為了便利通行及排水,想在他所有的A土地上鋪設路基開闢道路及砌坡坎,未經申請許可,就跟他兒子阿德商量好,兩人共同在A土地上施工挖取土石,遭甲縣政府查獲。勇伯被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00萬元。另一方面阿德也接到一樣的罰單處罰100萬元,阿德不服,主張同樣的事情他爸爸已經被處罰100萬元,不該再處罰他而提起行政爭訟,請問阿德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依它的立法理由可知,所謂「故意共同實施」,是指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事實或結果,是由兩個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的情況而言。又所稱「情節之輕重」,是指參與違反行政法規定行為的人,他介入的程度,以及他的行為的嚴重性高低等因素。

土石是國家資源,如果不加管制,坐視人民不當採取,勢必破壞水土保持,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災害,致使自然環境無從維護,危害國家永續發展。所以,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否則,即屬違反行政法的義務,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的處罰要件。

本件勇伯與阿德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採取A土地上的土石,就是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按該條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就必須分別處罰。甲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的規定,分別處罰勇伯及阿德,是符合規定的。因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的法律效果為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以甲縣政府分別對勇伯及阿德各處罰100萬元,為依法行政的結果,並無違誤。所以阿德主張甲縣政府已經對勇伯處罰100萬元了,不應該再對他處罰的說法,並無理由。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