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9日 星期五

【升等教授案未獲通過,可提起行政訴訟】(131)

案例:
大豆任職私立椰大學,其升等教授案經椰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未通過升等之決議,大豆認為該決議已嚴重損及其升等教授之重大權益,提起訴願遭駁回,請問大豆可不可以向椰大學提起行政訴訟?

答:
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因此,大豆大學教評會關於升等教授之評審,可向椰大學提起行政訴訟。
應注意的是,大豆雖可提起行政爭,但並不是代表一定會獲得勝訴判決,因為行政法院對於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這類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學者專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第462第553解釋理由參照)。(106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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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2日 星期五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143)

案例:
林大發有一筆祖產A土地,遭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在建造北二高木柵隧道時,未經林大發的同意,就直接開隧道經過A土地下方,影響A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請問林大發可不可以請求該局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A地的地上權呢

答:
司法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解釋曾經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且,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例如所有權喪失,或者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如此才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的意旨。
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以獲補償之權利。這是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意旨。所以林大發依照釋字第747號解釋,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A地的地上權的。(1061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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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5日 星期五

【阿強,你要負責到底!】(090)

案例:
阿強是「一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因景氣不佳,業績不見理想而造成虧損,為了避免虧損擴大,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營業。在1052月由阿強擔任清算人,辦理歇業及解散清算程序。最後阿強將公司剩餘財產50萬元分配給股東,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登記,辦理解散。嗣後,國稅局查到「一定有限公司」在101年有漏報營業稅,曾於104年間通知,補稅及罰鍰處分共計50萬元,迄未繳納,乃向阿強發函通知繳納,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阿強很不服氣,主張「一定有限公司」已經解散而且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況且也不是他個人的欠稅,怎麼會要求他繳納呢?阿強的訴求,有無理由?

答:
公司在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但是清算人如果違反稅捐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於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依該條第2項規定,要對未清償的稅款負繳納義務。本件阿強是「一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人,他有責任要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後,才能分配賸餘財產。阿強未繳納101年之欠稅及罰鍰50萬元,即將公司賸餘財產分配給股東,違反了稅捐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國稅局依該條第2項規定,可以向擔任清算人的阿強個人要求負擔該筆欠稅及罰鍰。(1065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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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8日 星期五

【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不因其攻防涉及公法爭議而改由行政法院審判】(149)

案例:
周傑人有一筆A土地,甲縣政府未經他同意,即在A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影響他對A土地的所有權行使。周傑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保護之規定,請求甲縣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甲縣政府主張A土地已符合公用地役權關係,而拒絕其請求。周傑人氣得決定要告甲縣政府,請問他該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還是向行政法院起訴呢

答: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例如民法所定私人權益之糾紛),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指國家、機關與人民間因權力服從關係所生之糾紛),由行政法院審判。這個見解可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等解釋。關鍵就在於主張權利的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究竟是私法或是公法的規定。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有關所有物被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或除去侵害的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規定請求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就算當事人雙方的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這個見解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
周傑人是本於A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及請求返還所有權的權利,也就是說周傑人要請求甲縣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A土地。因為周傑人主張的權利依據是民法的規定,其性質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因此周傑人提起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即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所以周傑人應該向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至於甲縣政府主張A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的說法,只是對周傑人行使請求權的抗辯,不會影響周傑人提起訴訟時應向何法院起訴的判斷。(106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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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日 星期五

【除送達權限受限外,律師就是妳的當然送達代收人!】(099)

案例:
金氏企業是彰化百年望族,現任總裁金老闆的母親於1021010日死亡,金老闆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補徵遺產稅額1億元,並裁處0.5倍罰鍰共計15仟萬元。金老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遂委任中市最有名的「王必勝」大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又因其事務繁忙,另指定居住在彰化市的金氏企業秘書長為其送達代收人。後來法院將金老闆之訴駁回,判決書寄出後,王必勝律師於10652日在事務所內簽收,金氏企業秘書長遲於106510日才在自宅簽收判決書。請問:金老闆於106525日才決定提出聲明上訴狀,上訴的不變期間應以何時開始起算呢?金老闆的上訴合法嗎?

答: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66條前段所明定。
法院判決係於10652日送達王必勝律師事務所,並經金老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必勝律師本人簽收。因此,儘管金老闆另外指定送達代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事實上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另外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有影響。本件金老闆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0652日之翌日(即53日)起算,金老闆的上訴期間計至1065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本案中金老闆延至106525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顯已逾上訴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已不合法。(1066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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