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1日 星期五

【我以為我們早就說好18%?(一)】(234)

案例:
阿華是一位已經退休的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並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然而95年時,銓敘部及相關縣市政府修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降低阿華之後得辦理優存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並從已經簽訂的2年期定存契約期滿後開始適用。阿華很不服氣,覺得新規定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究竟阿華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本件所涉及的爭議,就是曾引起臺灣社會一片譁然的「軍公教18%優惠存款利率」問題。事情的起因,是因為自8471日及8521日起分別實施公教人員退撫新制,提高退休金計算基數,造成部分具有新舊制年資領月退人員的月退休所得高於同級在職人員現職每月所得的不合理現象。
為了處理這樣的不合理現象,銓敘部於是在95117日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1項到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依月退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以及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金額;教育部也在同月27日就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相同條項以及意旨的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在同年216日施行)。
而阿華主張的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新訂立的法規,原則上不可以適用在該法規生效之前「已經終結」的事實或者法律關係。但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的意旨,如果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的事實,在新法規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該適用新法規。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新法規所適用的,是在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經發生、且在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不是新法規的溯及適用,所以縱使有減損規範對象既有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以預期的利益,也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規定是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像阿華那樣退休的公教人員原來可以用優惠利率存款的金額,在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適用系爭規定的結果,導致阿華退休後的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明顯降低;同時也減損其他在職公教人員在系爭規定生效前原來可得預期的相同利益。
但是,系爭規定有溯及既往嗎?依照前面的說明,系爭規定既然只是適用在規定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然繼續存在的法律關係,並不是溯及適用在系爭規定生效前已經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時,本來就是用定期簽約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沒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因此大法官多數認為,系爭要點這次的修正並沒有把系爭規定溯及適用在系爭規定生效前已經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所以也沒有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7月24日 星期五

【管你是小蝦米還是大鯨魚,抓到通通100萬起跳?】(216)

案例:
小白是市政府文化資產管理處的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在103年文化資產管理處招募文物清點工作的短期大學工讀生時,小白以身為組長之便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小白的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為違反89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前段處罰小白100萬元的罰鍰。小白覺得很不服氣,覺得雖然他沒有依法迴避,但短期工讀生的薪資微薄,情節輕微,怎麼可以罰他100萬元這麼多,這樣公平嗎?
答:
小白所適用的,是89712日的制定公布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該法),該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在於遏阻貪污腐化、不當的利益輸送,以端正政治風氣並維護人民對於公職人員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7條及第10條就分別要求公職人員不可以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而貪圖自己或關係人的利益;以及在知道有迴避義務的時候,就應該要迴避或將該項工作交由代理人執行,也就是要避免俗稱的「靠關係」或「有關係就沒關係」的情形發生。如果公職人員違反了第7條規定,依第14條前段最低就是罰100萬元;違反第10條第1項,依第16條規定也是最少100萬元的罰鍰。
雖然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規範的目的是在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在政府機關工作所擁有的權力或機會做不當的利益輸送,立法目的正當,但是這樣不管什麼情況都最少罰你100萬元的情況,真的適當嗎?像小白的情況,他岳父做1個月的工讀生,以時薪115,每周3天,每天8小時,也才賺1萬多元,小白為自己的一時之失,就要被裁罰100萬元,真的合理嗎?
對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就認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的限制,應該要適當的區分違規情節的輕重來處罰,才不會造成情輕法重的情形,這也就是「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雖然在處罰範圍的數額上面,有自由決定的形成空間,但所設定的處罰範圍也應該適當合理才可以。
該法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在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迴避的相關規定時用處罰鍰的方式來懲罰違規人員,就是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的限制,這樣的限制就應該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該法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雖然已經有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但是立法者沒考慮到像小白那樣違規行為非常輕微的情況,導致了「不管實際情況如何,總之就是罰你100萬以上!」的結果,大法官也認為顯然並不合理,而違反了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和責罰相當原則,是違憲的。
事實上,在該號解釋作成前的107613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就修正了,修正後該法將第14條前段的規定內容修正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並將第16條的規定內容修正為第16條第1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就是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避免個案發生處罰過於嚴苛的情況。(108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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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7日 星期五

【我為什麼被收容?請說清楚講明白!】(214)

案例:
    王小路是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間與國人陳小娜結婚後,就常以依親名義往返兩岸,但曾因非法打工遭到強制出境。96年王小路再度來臺獲准,但後來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後,以王陳二人的說詞不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181項第1款作成強制出境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自961022日起暫予收容,直到97126日才強制離境,王小路認為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究竟有無道理呢?

答:
    答案是有道理的!因為我們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有時考量到法律所規範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或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會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的方式來規定;換句話說,就是以較抽象的文字或概念來制定條文,如果說這樣的法律,它的意義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而且受規範的人也可以預見這個規範的存在,並可以經由司法審查的方式確認的話,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暫予收容是指暫時拘束受收容人於一定處所,使與外界隔離,屬於對於人民身體自由的剝奪。所以暫予收容的事由應該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來訂定,而且法律規定的內容也應該要明確,才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小故事中,王小路被依當時的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而此規定只有提到對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法條文義過於寬泛,無法顯示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才得暫予收容的意旨。也未明定暫予收容的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所以王小路的主張是有道理的!
    值得一提者,上述所提到的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有關暫予收容的部分,在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失效後,於104 6 17 日增訂第18條之1,已另就暫予收容的事由及期限為明文規定,已經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了!(108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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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0日 星期五

【公司明明沒有收到利息收入卻要繳稅,對嗎?】(197)

案例:
小張和他的女朋友阿美各自經營一家建設公司,在民國951月時,阿美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小張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小張公司並未向阿美公司收取利息。977月國稅局查核小張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查到小張公司的應收款項1000萬元未收取利息收入,所以依當時的營利事業所稅查核準則36條之12項規定,依951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小張公司之利息收入439,800元,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小張很不服氣,主張公司帳上沒有這筆收入,卻要繳稅,這樣的規定根本是違法的。小張的委屈,有沒有道理?
答:
小張的主張有道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雖然包括利息收入在內,但是國稅局如果對於公司將資金借給股東或別人,但是雙方沒有約定利息的情形,卻假設有利息而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這樣已經牽涉到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有憲法的19條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簡單來說,就是要有法律明文的規定才可以課老百姓的稅,不能用不明確的法規命令就要老百姓繳稅,這樣的法規命令是違反憲法的,不可以再作為課稅的依據。
本案國稅局引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2項是這樣規定的:當公司的資金借給股東或任何他人沒有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息偏低時,應該按當年11日臺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因為這項規定並沒有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以司法院在971031日以釋字第650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應該從解釋公布的日期開始失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院嗣後已修正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並在98527日由總統公布 ,內容做同樣規定。也就是說,小張公司在98527日以後,如果對於借給女朋友的阿美公司1000萬元,仍然繼續未收取利息,國稅局就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對小張公司設算利息,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時小張就不能再主張處分違法了。
(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7月3日 星期五

【超過2年還沒有支付給廠商的費用,要轉列其他收入先繳稅嗎?】(187)


案例:
大心公司在民國931月時,因為資金的需要,向小心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5%,每年初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5年。大心公司順利在931月時收到950萬元資金(扣掉50萬元的利息) 941月起,小心公司因為股東內鬨,經營權有糾紛,會計人員也離職的情況下,每年年初並沒有向大心公司請求利息50萬元。而大心公司因為會計處理是採取權責基礎制,949596年底均各帳列應付利息50萬元。977月國稅局查核大心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查到大心公司的應付利息總額150萬元中,有50萬元係94年度發生已經超過2年未給付的費用,所以依當時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並就這部分所得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心公司很不服氣,主張帳上沒有這筆收入,卻要先繳稅,這樣的規定根本是違法的。大心公司的委屈,有沒有道理?
答:
大心公司的主張有道理。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的會計基礎,該公司所得的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權責發生制,是指收益在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得稅法並沒有規定公司帳載應付未付的費用,如果經過一定期間還沒支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公司的其他收入課稅。但是本案國稅局引用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卻規定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的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科目,這樣已經牽涉到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簡單來說,就是要有法律明文的規定才可以課老百姓的稅,不能用不明確的法規命令就要老百姓繳稅,這樣的法規命令是違憲的,不可以再作為課稅的依據。
本案國稅局引用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1關於營利的公司應將帳載超過2年仍然未給付給廠商的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的規定,並沒有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欠缺法律的依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以司法院在9843日以釋字第657號解釋,認定上開2條法規命令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
後來,而財政部陸續在98914日及10097日修正刪除違憲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立法院隨後於100126日修正新增所得稅第24條第2項,以法律明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超過請求權時效而尚未給付者,應該在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等到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今後大心公司要注意該應付未付的利息,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年度,記得轉列其他收入核課所得稅,以免觸犯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另請求權時效,依債權性質有2年、5年、15年之分別,分別規定在民法第125127條,其中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7月1日 星期三

【太好了,以後我的土地有救了?】(259)


案例:
老王有一塊A土地,原來臺北市政府公告的都市計畫的使用分區是「加油站用地」,後來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將老王所有那塊A土地,由原本的「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送經內政部核定通過,請問像老王這種情形依據新修正施行的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以後可以得到什麼樣的救濟呢?

答: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屬於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所以人民縱使認為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他的權利,也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但自從司法院釋字第742解釋認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准許人民提起訴訟救濟後,基於解釋意旨,立法院於1081213日三讀通過了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增訂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條文,共14條,由總統於109115日公布,由司法院訂於10971日施行

類似老王這種案例,在新法10971日施行後發布的都市計畫,就可以在都市計畫公告後1年內(237條之20)以核定都市計畫的內政部為被告(237條之181)向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37條之19)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被告內政部收到老王的起訴書後,必須在2個月內自行反省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237條之212),不用等到都市計畫執行後才救濟,更省去了訴願先行程序,使救濟程序更迅速。(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

【WHO CAN HELP?】(252)


案例:
阿民是假釋出獄人,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導致阿民必須入監執行剩下的刑期,阿民對撤銷假釋的決定不服,請問他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的機會嗎?

答:
答案是肯定的,不過要從109715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施行後,行政法院才受理此類案件。在此之前,因為實務見解認為:撤銷假釋的處分,是屬於刑事裁判執行的程序,性質是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他的救濟程序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所以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就認為這樣對受假釋人訴訟權的保障不夠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要讓阿民這種不服撤銷假釋的受假釋人,在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前,可以適時地向法院請求救濟。因此立法院於1081217日修正監獄行刑法,並經總統於1091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715日)施行。所以受假釋人若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的決定,經過復審程序後,將可依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規定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4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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