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播越多次罰越多次?藥物廣告行為數認定】(078)

案例:
女神代購網有限公司(下稱女神代購網)為宣傳日本超夯的「超音波美容導入儀」,強調它拉提臉部皮膚驚人的美顏效果,請美麗女神A代言廣告,先於10631日至10日每天晚上8點在好棒新聞及優質新聞臺輪流宣播1廣告,共宣播10次廣告,另行委請某廣告公司製作廣告1則。經民眾檢舉後,主管機關衛生局認定女神代購網並沒有藥商營業許可執照,卻刊播經衛生署認定為醫療器材的超音波美容導入儀的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在106315日作成罰鍰處分,針對10631日至10共宣播10次廣告部分,認為是10個違規行為,每則廣告處罰20萬元,共處罰200萬元。女神代購網循序起訴主張電視廣告都是A代言,為同一支廣告,只應該處罰1個廣告行為,請問這樣的主張對嗎?

答:
所謂「行為二罰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禁止國家對人民的同一行為,給予相同或類似措施的多次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的後果。所以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行為也不得同時受到國家的多次處罰。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對非藥商課以不得為藥物廣告的義務,學理上稱為行政法上的不作為義務。又「廣告」是集合性的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所以非藥商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藥物的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如果是係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不作為義務的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接續犯。這種多次的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直到主管機關裁處後,才切斷為行為的單一性,倘有後續的違規行為,即應區隔2個違規行為。就同一違規行為的處罰而言,如果違法廣告次數愈多,則該行為的不法程度就越高,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的規定可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斟酌加重處罰。
本例的女神代購網是網路代購業,並不是藥商,也未登記及領有藥商營業許可執照,卻在10631日至30期間,持續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器材(超音波美容導入儀)的醫療效能,達到招徠銷售的目的,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不作為義務的單一意思,所以女神代購網這段期間多次違規行為應該評價為一行為,並不會因為在不同媒體刊播廣告或多次刊播廣告,而變成多次違規行為。所以衛生局的罰鍰處分認為女神代購網共宣播10次廣告,認定有10個違規行為,每次廣告處罰20萬元,共處罰200萬元,已違反行為二罰原則,女神代購網訴請撤銷這個處分,是有理由的,衛生局應斟酌廣告的次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的規定,重為處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2月22日 星期五

【監獄風雲:受刑人對於監獄的懲罰處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076)

案例:
浩南哥因為犯強盜罪,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中,他在10635日下午6時左右後,與同房受刑人浩北哥發生爭執,而加以毆打並毀損公物,遭彰化監獄核定懲罰內容: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南哥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請問南哥還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嗎?

答:
刑法自由刑的設置,是希望藉由人身自由的剝奪,達到教化犯罪人的目的。自由除了限制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外,其他連帶的紀律規範,及合目的性的獎懲,均屬刑事執行的手段,並沒有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尚不能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本件南哥涉犯刑事案件而應執行自由刑,正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彰化監獄以南哥於10635日在房舍內與同房受刑人打架,並毀損公物的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4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及第5款「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之行為。」的規定,獄方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處罰: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的處罰,這些處罰都在剝奪人身自由所必要的連帶紀律規範內,並沒有踰越監獄行刑法自由刑應執行的範圍,因此南哥如果不服,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於10日內提出申訴,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2月15日 星期五

【稅捐案件裁罰倍數規定變輕了】(070)

案例:
普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億元,國稅局初查依申報數核定。遭離職員工檢舉普川公司99年度有漏報營業收入5千萬元。經國稅局查核認定普川公司報稅員工非故意漏報,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5千萬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普川公司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願繳清稅款及罰鍰,102年底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70萬元,裁處0.8倍罰鍰計136萬元,普川公司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104年訴訟程序中主張本案應該適用財政部103年已修正發布對其有利的裁罰倍數,普川公司主張有無理由?

答:
稅捐徵法第1條之1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98128日原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103416日修正為「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上揭103416日修正部分明顯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變更,則依上述稅捐徵法第1條之14項規定,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部分,對還沒有核課確定的案件就有適用。
普川公司因員工非故意漏報99年度營業收入5千萬元,並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則依照上述規定和說明,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於103416日的修正,是普川公司有利的變更,所以對尚未核課確定的本案就可以適用。(106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2月1日 星期五

【訴願期間怎麼計算?】(065)

案例:
小陳(中市西區)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設址中市)之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於10575日送達小陳,小陳不服想要提起訴願,請問小陳應於何時提起訴願才合法

答: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訴願法第17條規定,計算期間的方式,應依照民法之規定計算。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的規定,在計算訴願期間,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575日送達小陳,則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576日開始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所以算至10584(星期四)剛好滿30日,因此小陳最遲應於10584日提起訴願,始為合法。(106年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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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與廣告費】(064)

案例:
藥商紅軍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已達上限數額4,000,000 元,另有列報廣告費5,000,000元係贊助特定專科醫生及事人員參與國外醫藥會議等相關費用,打算和該特定醫師建立良好公共關係,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紅軍公司主張這些參與醫藥會議各項支出應為「(產品)推廣費」,是屬廣告費性質,依法可核實認列。但國稅局將上開廣告費轉列為「交際費」,又因紅軍公司當期原申報交際費金額已達稅法規定上限數額,所以將5,000,000元交際費全數剔除。在實務上,交際費與廣告費如何區別?

答:
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關於交際費的性質,是指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所直接支付招待客戶、贈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的支出。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是指該具交際性質的支出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的特定人直接受領。而交際費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其定義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的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與相關業務特定人間的獲利環境,以建立與該特定人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的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在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的費用,是針對不特定對象宣傳所發生的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
本案藥商紅軍公司是為了和業務相關的特定專科醫生及事人員建立良好關係,爭取他們對公司的好感,進一步影響有權開立處方醫師的認同,以達成促銷藥品的目的,所以贊助該特定人員參與國外醫藥會議相關費用,實屬交際費性質,此與廣告費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大眾宣傳,以達促銷商品目的之支出,明顯不同。(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1月17日 星期五

【官等不變,從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可否提起行政爭訟?】(060)

案例:
小明原係A機關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警正二階股長。A機關認小明有不適任股長職務之事由,而將小明調任A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督察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級及同一遷序列)。小明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答: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所以,對於公務機關的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因為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服公職的權利未生重大影響,也未損害其公法上的財產請求權,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
本案小明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主管加給是因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的性質而依法給予的加給,本來就不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的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小明的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A機關的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所以小明雖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052)

案例:
艾台生非常喜愛臺灣的老房子,他覺得小時候常去治療蛀牙的楊牙醫師診所,是日治時期所建造,具備當時流行的日式洋房建築特色,而且裡面的家具擺設也是當時的設計,能表現濃濃的台日混合風格,如果能當成古蹟保存,對於後人研究並瞭解日治時期臺灣民間建築及文化,一定有很大的貢獻。艾台生興致勃勃地向當地市政府提報楊牙醫師診所為古蹟,經過當地市政府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現場勘查並作成會紀錄,認為楊牙醫師診所沒有被提報為古蹟的必要,而做成不予列冊追蹤的決定,並將決定及會紀錄以函文通知艾台生。艾台生相當不服氣,認為委員會看走眼,於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當地市政府應作成將楊牙醫師診所予以列冊追蹤的處分。請問艾台生的請求有理由嗎?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必須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的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的說明,是規範保護說為基礎,也就是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或是法律雖然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為判斷標準。因此,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該特定人才能依法提起救濟。
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的指定需經過下列程序:(一)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17條第2項),或由個人、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報具古蹟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14條第1項);(二)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第14條第1項);(三)經列冊追蹤後,為暫定古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指定為國定、直轄市定或縣(市)定古蹟後辦理公告。而主管機關辦理古蹟指定的基準及相關審查程序,則規定於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由上開規定可知,只有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的申請,這是因為古蹟指定對所有人的財產權益影響甚大;建造物所有人以外的人並不能「申請古蹟指定」,只能「提報」具古蹟價值者供主管機關參考。所謂「提報」,只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的事實行為,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於主管機關的職權,提報人並不因提報而當然取得公法上的權利,也沒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所以就算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為提報人所提報的建造物不具古蹟價值,沒有列冊追蹤的必要,而以函文通知提報人。該函文只是主管機關對提報人說明審查過程及結果的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提報人並沒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將建造物列冊追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本題的艾台生並不是楊牙醫診所這個建物的所有人,他向當地市政府提報楊牙醫師診所為古蹟,只是促請當地市政府發動審查程序的事實行為,而當地市政府經過委員會現場勘查並作成會紀錄,認為楊牙醫師診所沒有被提報為古蹟的必要,而做成不予列冊追蹤的決定,都屬於當地市政府的職權,艾台生並無請求作成應予列冊追蹤的權利,他本身也沒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所以當地市政府通知艾台生不予列冊追蹤的決定及會紀錄的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艾台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當地市政府應作成將楊牙醫師診所列冊追蹤的處分,並沒有理由。(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提起行政訴訟】(049)




案例:
甲縣政府於10年前因為興辦都市計畫用地工程,需要用到李阿德所有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已經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經過多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德已經死亡,他的繼承人共有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共同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為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為理由,向甲縣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甲縣政府到被徵收系爭土地現場會後,認為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訂不予發還方案,報請內政部核定同意辦理後,甲縣政府遂函復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表示所提申請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李一元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請問李二元李三元2人雖然未踐行訴願程序,可不可以與李一元一同提起行政訴訟呢?有無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呢?

答: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思,所以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以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就被繼承人李阿德被徵收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買回權,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而者,其訴訟標的對在行政法院為共同訴訟人之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必須合一確定,在行政訴訟之類型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雖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提起訴願程序,但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李一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李二元李三元2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訴願人李一元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其有為李二元李三元2人提起訴願之意,故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且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所以李一元既經合法訴願程序,李二元李三元2人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與李一元一同起訴,行政法院不得以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經訴願程序,而認其起訴不合法。(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1月1日 星期三

#實務見解淺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1號

 (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字原文請按此→判字第551號
訴字原文請按此→訴字第869號


◎事實摘要:話說受僱於某H地政事務所17年資歷的測量助理A君,在私人臉書對某派出所副所長執勤時遭酒駕人士撞斃的不幸事件,發表極不尊重死者的不當評論,經網友肉搜後發現A君係H機關員工,予以揭露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導致H機關被罵到臭頭,該機關就以聲譽嚴重受損並影響團隊工作秩序與安寧,損及機關形象甚鉅等為由,解僱了A君。A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認定H機關與A君間是行政契約關係,及論述H機關以A君上開行為即認違規情節重大解僱係屬違法部分,其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上開法院裁判見解均值得一讀,並可供類似案例的參考。
◎裁判內容摘要:
()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係行政契約。公法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
()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
◎裁判理由摘要及整理:
摘要整理
理由節略
1.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係行政契約。
2.所生爭執之訴訟種類為確認訴訟。
(理由欄第五段()…測量助理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協助測量業務,其僱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既係依據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經一定公開甄選,為編制內協助辦理測量員額,則上訴人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之事項,無非作為僱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單方面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乃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若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僱用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3.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認為情節重大,應個案判斷。
4.於審酌是否終止契約關係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理由欄第五段()…既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要件。…,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本件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花蓮人」粉絲專頁發表之言論固屬不當,本應受非難,然上訴人未斟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態樣、係屬初次、故意或過失程度、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到職時間之久暫及平日工作表現等,即僅以對上訴人機關聲譽影響為由,遽認屬情節重大,而直接將之解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考量勞動基準法或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所賦予之其他手段,亦未審酌是否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即驟將被上訴人解僱,難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2017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實務見解選讀#釋字754號

解釋原文請按此→ 釋字754號


◎解釋爭點: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一行為或數行為?併合處罰是否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導讀:
導讀說明
理由書節略
程序事項
(第一段)
敘述本件聲請緣由
……就其中罰鍰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決議為判決依據,聲請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單一不實申報行為強行割裂為3個申報行為,並予數罰,顯已構成過度處罰,牴觸憲法第23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
(第二段)
說明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得為釋憲之客體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議為審查客體,應予受理。













(第三段)
大法官先就行為數之認定表明其抽象之法律見解。
其次依其見解,帶入及導出一張報單申報3種稅捐是數行為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關稅法第 17 條第項規定:「……」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 37 條第項、貨物稅條例 32 條第 10 款及營業稅法 51 條第項第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 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至於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關稅法第 4條參照)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種稅捐,仍無礙其為個申報行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第四段)
既然大法官認為本件係數行為,自然導出系爭決議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第五段)
附帶提醒併合處罰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 23 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2017年10月27日 星期五

【什麼是不確定法律概念?】(038)

案例:
阿忠係A科技大學資訊系副教授,於103526日由A科技大學函報教育部申請以技術報告升等為教授。經教育部洽請阿忠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教育部爰以104624日原處分函復A科技大學關於阿忠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阿忠。阿忠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本件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涉及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係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本件教育部)享有判斷之餘地,而本件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阿忠之訴訟。什麼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審查原則為何?

答:
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法條用語因其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生解釋上的疑義,此種不明確的法律用語,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阿忠是否符合該要件,涉及對阿忠送審作品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教育部尊重審查人之專業見解後,以原處分不同意阿忠升等教授的申請,而行政法院對於教育部之判斷餘地,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基於上述審查原則予以審理後,認定原處分並無判斷恣意濫用情形,遂駁回阿忠之訴訟。(105年9月編寫)

相關大法官解釋摘要:

2017年10月20日 星期五

【法院那麼多,該向哪個法院主張權利】(048)

案例:
中市民小華於75年間與主管機關中市政府訂立契約購買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等規定,小華應繳納管理費,惟自899月起至9010月止,小華積欠管理費逾六個月,主管機關中市政府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小華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小華若不服,應向何法院主張其權利?

答:
國民住宅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因此本案小華對於中市政府之處置若有不服,應向臺灣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權利。
附帶說明:若小華誤向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項前段之規定,中高等行政法院將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受理權限的臺灣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0月13日 星期五

【訴訟中財政部解釋函令見解變更了,該怎麼辦?】(074)



案例:
好野人公司是國內最大的化妝品直銷公司,旗下擁有眾多經銷商幫忙銷售產品。好野人公司為了鼓勵經銷商創造銷售佳績,約定若達到一定銷售金額,將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好野人公司98年度將此旅遊費用做為「其他費用」列帳。國稅局審核時,依財政部69419日臺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規定,認定該旅遊費用屬於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將超過交際費申報上限之100萬元予以剔除。好野人公司很不服氣旅遊費用被剔除,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財政部於101103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函釋(以下均以財政部函釋日期簡稱之),規定自10211日起,此類旅遊費用可按「其他費用」列支,但要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好野人公司可不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主張採用財政部1011031日函釋規定?

答:
關於財政部解釋函令見解的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1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以採有利的函釋適用財政部1011031日函釋,對於提供旅遊招待的好野人公司來說,可將旅遊費用以「其他費用」列支,不會有超過限額而被剔除之不利風險,如果好野人公司98年度時已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則該函釋是屬於有利的函釋,好野人公司仍然可以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財政部1011031日函釋,請求撤銷國稅局之原處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0月6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可以讓敗訴的稅務案起死回生嗎?】(059)



案例:
阿國在981月至9912月間銷售臺北市文山區的多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額合計9,00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被認定為屬於營業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而以原處分核定阿國要補徵營業稅額450,000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2倍之罰鍰900,000元。阿國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阿國事後在10310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房地前在93年間被法院拍賣所扣繳之營業稅進項稅額400,000元,有無理由呢?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所以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可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可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案阿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出售系爭房地的違法事證被國稅局審理後,以原處分予以補稅及裁罰,原處分的合法性既然經過法院裁判確定,已經具有確定力。事後阿國以系爭房地前在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時,被法院扣繳營業稅進項稅額400,000元,國稅局應該要退還給他,而申請退稅。但是,阿國取得系爭房地的原因係經由法院拍賣而來,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的事實,阿國於該案審理當時並未主張要扣除進項稅額,也沒有辦理合法的申報扣抵程序,所以,系爭房地的補徵銷項稅額無法扣抵進項稅額,已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阿國事後再提出退還進項稅額的主張,不屬於事實認定的錯誤,也沒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問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意旨,阿國自不可以再以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理由,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規定,請求退稅。(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