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6日 星期五

【軍事審判官與審判獨立的爭議】(253)


案例:
阿信於常備軍官退伍後,參加特種考試軍法官(註1)考試幸獲錄取,乃辦理志願入營再服現役3年,並受分發擔任軍事審判官(註2);依911127日修正發布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7條規定,他必須在3年服役期滿前,申請志願留營並經過核准後,才可以繼續留營服役。但阿信並沒有申請志願留營,於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規定,核定阿信解除召集,導致阿信喪失了軍事審判官的身分。阿信深感不服,他認為上面的規定讓他身為軍事審判官的身分完全沒有保障,因為能不能繼續留營必須經過「長官」的核准,讓軍事審判官很難維持憲法要求的「審判獨立」。你覺得阿信的質疑有沒有道理呢?

答:
2013年,洪仲丘事件讓民眾對於軍事檢察與審判體系的公正性越發質疑,民眾追求真相的呼聲推動了軍事審判法的修正,也讓軍事審判與一般審判系統之爭議進入了公眾的視野。而軍事審判官與一般職業法官究竟有什麼不同?在法制上,我們又如何保持軍事審判官的「審判獨立」呢?

就上面的問題和阿信的疑問,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中明確地表示: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的是國家對現役軍人的刑罰權,具有司法權性質,也要遵守審判獨立的憲政原理。所以案例所示的兩項規定,讓自願入營而擔任軍事審判官的人,在服役期滿後,必須申請繼續服役,經過長官核准才能繼續任職,且准否的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未由公正委員會決定,也沒有給予申請的軍事審判官答辯機會,未經審查其學識能力、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表現有無不適任軍事審判官的法定原因,且未考量有無憲法第81條之事由(詳下述),僅因未經申准繼續留營,即不能續任審判職務,導致其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不能確保,並不符合審判獨立的憲政原理,的確是違憲的。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直接規範並特別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就是為了使法官作成最終具有拘束力的憲法或法律上判斷時,能夠抗拒來自各個層面的各種壓力,讓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可以對司職審判的法官有信心,確信他們是客觀、超然的中立第三人,並且受到制度保障而比較能夠做出公正的判斷。憲法第81條又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即民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為法官身分保障的重要內涵。參照釋字第601號解釋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之規定,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保障雖然不以終身職為必要,也應該與一般軍官有所區別。為了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能夠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職權,保障現役軍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軍事審判官如若不是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等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換言之,軍事審判官雖非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並不受該條終身職的保障,但有關軍事審判官的免職及停職、轉任或減俸的情形,則應該受與一般司法機關法官相同的保障才合乎審判獨立之意旨(1094月編寫)

1:軍法官之定義詳後附軍事審判法第10條第2項。

2:目前在國防部轄下各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大多數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或前政戰學校法律系畢業之常備軍官,均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無須提出志願留營申請;少數為一般大學法律系畢業,均先為預備軍官,服役期滿欲續服現役者,必須申請志願留營;如已服現役滿六年,得依志願申請轉服常備軍官現役。

相關法規:

2021年3月19日 星期五

【實際進貨的發票為什麼不能扣抵?】(217)


案例:
小謝經營一家科技公司,在申報民國1043月至4月營業稅時,因為會計人員的疏失,將已經開立的100萬元銷售發票與50萬元的進貨發票一併漏未申報,以致漏報銷售額,同時進貨發票也未扣抵。經轄區的國稅局查獲,除了核定補徵5萬元(100萬元×5%)的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5萬元處0.5倍的罰鍰計2.5萬元。小謝不服氣,跟國稅局抗議當期還有50萬元的進貨發票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為什麼不能扣抵?小謝的主張有沒有理由?

答:
小謝的主張沒有理由。因為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是憲法第19條所明定,營業人也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營業稅是一種消費稅,由最終消費者負擔營業稅,我國加值型營業人採申報制度,由營業人將消費者所負擔的營業稅加上產品價格開立銷貨發票(含銷項稅額),並將下游廠商所給與的產品進貨發票(含進項稅額),定期一併向國稅局申報、繳納或留抵營業稅。營業人如果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的情形,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上開所謂漏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而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如何認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的漏稅額,作成8910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示(下稱系爭函),其說明三提到:「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簡單來說,依這個函釋規定,准予扣抵的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經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在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才提出的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為扣抵的依據,而應依所查得的銷項資料及已申報的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

系爭函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認為,符合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現行第51條第1項第3)的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沒有牴觸。所以,小謝的科技公司還是要乖乖的依國稅局的補稅及裁罰處分繳款才對喔!(1091月編寫)

100126日營業稅法修正增列第51條第2項,原17款的內容修正列在第1項第17款。

相關法規:

2021年3月12日 星期五

【貨物稅條例規定以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是否違憲?】(246)


案例:
天氣澳熱難耐,恩跑公司取得一筆氣泡運動飲料大訂單,但因其公司無產製設備,也無工廠登記證,所以委託有產製設備的阿宏公司製造,最後卻由阿宏公司繳納貨物稅,為何不是由思跑公司繳納?而且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受託產製廠商(下稱代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合憲嗎?

答:
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

故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除非委託廠商曾有申請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否則依法係以代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

但不論係自行產製應稅貨物或是代製應稅貨物之廠商,均有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以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0條、第15條完成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協力義務,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准予登記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且代製廠商,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7條第1項,尚須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產製應稅貨物。因此,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認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

本件恩跑公司因無產製設備,也無工廠登記證,並非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阿宏公司有產製設備而代製飲料,應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須要完成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始得製造飲料喔! (1094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3月5日 星期五

【被侵犯身體之人於警局中的陳述,法院可否採納?】(258)


案例:
小花本個性開朗,某日開始性情大變,神情恍惚呆滯,母親驚覺有異,經過母親探詢後發現小花上星期在安親班遭導師用手指等身體侵犯,由小花母親陪同下,到警局接受警察小明的詢問,小花清楚說出導師是如何性侵侵犯她的經過。經法院開庭審理時,法院沒有再請小花來法庭陳述一遍,隨後導師認為法院未再叫小花到法庭來問話,小花之前警察詢問的陳述因為本人不在場,不能表示意見,所以法院應該不能採納,法院是否可以採納小花之前警詢的陳述做為審理裁判之依據呢?

答:
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法院可以採納小花之前警詢的陳述!申言之,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先前經警察詢問之陳述,法院可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因為在法院實務上,被害人可能會需要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可以從案例觀察,試想請小花在冷冰冰的法庭上再次面對導師,然後要求小花再次講出導師是如何侵犯她的過程,很有可能會加劇小花身心的創傷。

基於性侵案件有這樣的「特殊性」,法院會再要求在調查證據程序(合法調查)上,應該要保障被告導師有對被害人小花以外之人問話的權利,例如:小花的母親、警察小明;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仍要有「其他證據」佐證小花先前的陳述是真實的(補強法則),避免被告因先前在開庭中可以問小花的權利喪失而訴訟防禦權受到不利益,也維護憲法公平審判的原則(相關案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法院是可以基於「避免被害人身心受到二次傷害」,在此種特殊情況下,可以採納被害人先前警察詢問的陳述的,但是要注意的是,法院還是要保護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須要請性侵害案件有關的「第三人」到庭給予被告問話的權利,以及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先前陳述的真實性,始為公允。
(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參照,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