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7日 星期五

【都還沒有收到工程尾款,就要先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這樣合理嗎?】(117)


案例:

小陳開了一家水電工程公司,於民國1001月向非凡營造公司轉承包Hotel A 營建案的水電工程1000萬元,雙方合約約定以工程進度請款。之後小陳每期依工程進度向非凡營造公司請款時,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一併開立銷售的統一發票給非凡營造公司。在1006月工程進度接近尾聲時,小陳依約開立10%的尾款100萬元,營業稅5萬元銷售的統一發票向非凡營造公司請款,並且於1007月份申報繳納該筆營業稅。但是非凡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被銀行抽銀根,無力支付該筆尾款及營業稅。小陳眼看此筆尾款及營業稅要變成呆帳了,不禁抱怨:「開立發票之時間點,為何要規定在尚未收取款項的時候?不可以在廠商支付價款時才開立嗎?開立發票時間點的規定根本就是侵害財產權,違反營業自由!」

 

答:

小陳雖然委屈,但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認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違反憲法相關規定。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原則上必須以每2月為1期,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使營業人的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所以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的協力義務。而包作業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則定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因為包作業營業人是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跟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不同。對於單純銷售貨物的營業人,時限表原則上規定在發貨時就要開立銷售憑證;而對於單純勞務承攬的營業人,是規定以收款時為限。為避免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加上包作業有一部分銷售勞務性質,且通常約定分期給付,已經可以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得履行之風險。所以,時限表就包作業的開立憑證時限乃折衷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以使包作業營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的期日可以依循。

時限表的規定係為了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的公益目的,考量包作業的特性與交易習慣,所作的時限規定,與純粹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的時限規定不同,之間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非屬恣意為之;又所採取之手段,是為了確保營業稅之稽徵,有適時的證明方法可稽,對包作業的營業人難謂因系爭時限規定而對其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成過度負擔。所以,系爭時限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規定的意旨。
只是,對於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使營業人想要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卻做不到,這部分應該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12月20日 星期五

【我的發票有含進項稅額,為什麼不能扣抵】(126)



案例:
兩津未依規定申請商業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就以烏龍派出公司名義做起買賣瓶裝茶的生意,經國稅局查獲後,兩津才提出先前買進貨物的統一發票,要國稅局把核認銷售貨物的銷項稅額扣減他提出買進貨物發票所含的進項稅額來計算漏稅額。國稅局依財政部8910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釋規定,以兩津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就營業,沒有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按期申報銷貨及進貨憑證資料,而在查獲後才提出進貨發票憑證,所含進項稅額不准扣抵本次經查獲的漏稅額。兩津認為進項稅額本來就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不給扣減本次漏稅額是違反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兩津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我國的加值型營業稅是採稅額相減法,就是銷售貨物的銷項稅額可以扣減買進貨物取得發票所含的進項稅額,並採按期申報銷售貨物銷售額、銷項稅額和買進貨物所含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財政部8910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釋,營業人的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應以已申報為前提,營業人如果於經查獲漏開發票後才提出合法進項憑證,稽徵機關在計算漏稅額時不宜准許扣抵銷項稅額。上開函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每兩個月申報一次)課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的義務,於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所以營業人銷售貨物當期銷項稅額可以扣減的進項稅額,是要以已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的營業人取得營業上進貨或使用勞務的合法發票憑證,且要在申報期限內檢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才行於申報當期扣減。

本案例兩津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就開始營業而沒有開立銷貨發票,經國稅局查獲後才提出先前進貨的發票,因為這些發票還沒有作申報,國稅局在計算前揭漏開銷貨發票的漏稅額時,依前段說明,自不宜准其扣抵被查獲所漏的銷項稅額,所以針對本案計算漏稅額,兩津的主張是無理由的。但另依財政部9412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510號函釋,嗣若烏龍派出公司依規定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前述兩津所提出的進貨發票如經查明確實是烏龍派出公司營業上的進貨,該發票所含的進項稅額應准該公司在後來提出申報那一期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相關法規: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15條第1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35條第1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43條第1項第3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51條第1項第1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29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財政部8910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
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9412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510號函:
「二、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款至第款及第款據以處罰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計算漏稅額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本部 89 10 19 日台財稅第 890457254  號函已有明釋,請仍依該函釋規定辦理。
三、另按營業稅法第 33 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司法院釋字第700 【未辦營業登記短漏營業稅處罰案】
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系爭函綜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2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亦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故系爭函以經稽徵機關循前開規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019年12月13日 星期五

【「出來混遲早要還的」,以前的污染現在還是要清】(133)



案例:

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在A土地上從事電鍍事業已經數十年,到10511日才轉型作資源再生產業。環保署於105年間開始對各縣市進行「工廠所在地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計畫」,經調查檢測結果,A土地的土壤中鎳、鉻等重金屬含量已經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A土地長期遭重金屬污染。A土地所在的A縣政府依法將A土地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後, A縣政府發現有心環保有限公司的製程、原料及廠區配置都與所發現的污染物及污染地點具高度關聯,認定A土地的重金屬汙染是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所造成,對A土地的重金屬污染應負整治責任,而在A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的公告上列有環保有限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作成行政處分命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A縣政府環保局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有心環保有限公司認為污染A土地是在公司轉型前,而且是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以前,公司轉型後早已不再從事電鍍業,A縣政府卻要公司負責處理A土地的污染,而深深感到不服。請問: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必須對A土地的污染負責嗎?

 

答: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23日修正公布第53條,規定在本法8922日施行前已經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到本法施行後污染仍然存在,造成污染的行為人還是要負除去或整治污染的責任。這是國家為了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使污染行為人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發生,本法施行後仍然存在的污染狀態負責,這樣不僅達到污染者應該負責清除的原則,也有助於實現環境保護的公益,何況如果污染行為人不須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的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所以這條規定,並沒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題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本來就是A土地污染的行為人,而且這個污染一直持續到105年間被環保署發現,所以有心環保有限公司在同法公布施行前開始、同法施行後仍持續的污染狀態,經A縣政府證實後,就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負整治責任。所以A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命有心環保有限公司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A縣政府環保局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是合法適當的處分。

 


相關法規:

2019年12月6日 星期五

【授課鐘點費可不可以減除必要費用?】(123)






案例:

阿秀是一位作家,也成立自己的工作室,平常除了寫作、出書外,另擔任某大學兼任的助理教授。在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她認為自己屬於自由業,所以將她在大學兼課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扣除免稅額18萬元後再減除必要的成本費用30%後,以淨額1.4萬元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她的會計師朋友告訴她,依財政部744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規定,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所支領的鐘點費屬於薪資所得,所以阿秀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應該全數改列為薪資所得,據以計算綜合所得稅。阿秀心裡還是不服氣,她認為授課鐘點費不可以減除相對應的實額必要費用,違反稅法的規定,且很不公平。阿秀的主張有無道理?
 
答:


關於阿秀的授課鐘點費20萬元,為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其性質屬於薪資所得,經財政部744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在案,且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也認定該函釋並不違憲。另對於薪資所得未能減除相對應的實額必要費用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認為,現行所得稅法所採用的「固定數額」(12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的必要費用者,確實會產生適用上的不利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其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所以責令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0628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來所得稅法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後,阿秀應該就可以依法定方式減除必要費用了。

相關法規:

2019年11月29日 星期五

【阿強小心,清算人要懂稅法!】(115)


 


案例:

阿強是「一定強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在1052月辦理歇業及解散清算程序。「一定強公司」清算債權分配表中可供分配財產130萬元,而優先債權包括A國稅局的所得稅債權50萬元(但漏列A國稅局的營業稅債權30萬元),B稅捐處的罰鍰債權30萬元;另廠商好佳在公司申報普通債權50萬元。阿強優先償還A國稅局的所得稅債權50萬元及B稅捐處的罰鍰債權30萬元,剩下50萬元全數清償給好佳在公司後,已無剩餘財產,遂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登記,辦理解散。嗣後,A國稅局以阿強的清算分配不合法,向阿強發函通知繳納30萬元的營業稅債權,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阿強很不服氣,主張「一定強有限公司」已經解散而且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阿強的訴求,有無理由?
 
答:
阿強的訴求無理由。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但書規定,罰鍰不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稅捐優先的規定,也就是罰鍰的債權不是優先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的性質。在阿強的清算債權分配表中,正確的分配方式為,可分配財產130萬元優先減除A國稅局所得稅債權50萬元及營業稅債權30萬元後,剩餘財產50萬元,因不足以清償所有的普通債權80萬元(即B稅捐處罰鍰債權30萬元及好佳在公司普通債權50萬元),所以將剩餘財產50萬元,依B稅捐處及好佳在公司之普通債權比例,分別清償B稅捐處18.75萬元(50×3/818.75)、好佳在公司31.25萬元(50×5/831.25),列示如下:

項目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可分配財產
 
130萬元
減:優先債權
 
 
A國稅局所得稅債權50萬元
1/1
-50萬元
A國稅局營業稅債權30萬元
1/1
-30萬元
剩餘財產
 
50萬元
減:普通債權
 
 
B稅捐處罰鍰債權30萬元
30/(30+50)3/8
-18.75萬元
好佳在公司普通債權50萬元
50/(30+50)5/8
-31.25萬元
剩餘財產
 
0
然阿強誤將A國稅局的所得稅債權與B稅捐處的罰鍰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並漏未優先分配A國稅局的營業稅債權,以致此部分全未受分配,又將B稅捐處的罰鍰債權錯誤優先分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49條的規定,清算分配不合法,清算未實質完結,阿強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應負繳納責任。
 

2019年11月22日 星期五

【多階段行政處分】(106)

 


 
案例:
A公司欠稅,其負責人勇壯接獲財政部通知限制出境,俟勇壯向移民署申請出境遭拒絕,請問:1、勇壯可否對該限制出境之通知提起行政訴訟?2、又該對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答:
1、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係由財政部決定,移民署無權審查財稅機關決定是否適當,因此,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A公司負責人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故勇壯可對該限制出境的通知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涉及「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情形,是指行政機關作成的處分,必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才能完成的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的行政行為存在,其中只有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的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至於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所以,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最後階段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提起訴訟。因此,本件移民署既無從審查財政部的決定是否適當,即應以最後限制出境決定的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83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1067月編寫)

2019年11月15日 星期五

【受續予收容處分人的親屬可否對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094)


案例:

陸雲是大陸福建人,106年春節來台探視嫁來臺灣的姊姊陸華。不料,227日陸雲被查獲在南投縣草屯鎮一間美容養生館涉嫌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內政部移民署認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的事實,而作成強制陸雲出境及暫予收容的行政處分。其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1項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陸雲,經南投地院裁定准許自106319日起續予收容。陸華對南投地院的裁定不服,主張陸雲當天去找同鄉聊天,竟被誤會從事性交易行為,非常冤枉;而且陸雲可以住在她家裡,並無收容的必要,所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停止收容。請問陸華的作法對嗎?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規定,只有收容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不服,才能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陸華是受收容人陸雲的姊姊,並非受收容人陸雲本人,也不是原裁定的聲請人,所以陸華不得對南投地院續予收容的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陸華的抗告並不合法。

    又依陸華的抗告主張,應該是希望法院裁定停止收容陸雲,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3、兩岸條例第18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陸華是陸雲的姊姊,如果她對南投地院續予收容的裁定不服,認為有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自得向南投地院即原裁定續予收容的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2019年11月8日 星期五

【溢繳遺產稅可以申請退還嗎?】(050)


案例:

阿福的父親張三986月間死亡阿福在法定期限6個月內完成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查核後通知應納遺產稅額,阿福二話不說於同12月間全數繳清稅款,嗣後未再申請復查而告確定。1045月間發現父親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早於9710月間被徵收,且父親也領取補償費完竣,但因徵收登記程序遲延,致父親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他名下,阿福申報遺產稅時,將這筆土地申報列為父親的遺產,因而溢繳遺產稅。阿福可依據什麼法規,申請退還溢繳的遺產稅款

 

答:

6510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嗣於98121日修正為兩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已明確將因稽徵機關核課確定之事件,納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範。上開條文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包括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稅捐債務確定的方式,因稅捐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現行遺產稅以發單課徵方式確定遺產稅債務內容,納稅義務人雖負有申報義務,但稅捐債務並非因一經申報就確定,必須等國稅局審查申報內容,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令作成核課處分才確認稅額。所以遺產稅即使因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導致課稅處分所確定的稅捐內容錯誤,納稅義務人因此溢繳的稅款而請求國家返還,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非依同條第1項,二者在退稅請求權的時效有所不同,前者為5年,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效期間為10年。

本案例阿福1045月間發現原申報父親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早於父親死亡前已被徵收,且父親也領取補償費完竣,但因徵收登記程序遲延,導致父親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他名下。在這情況下,阿福申報遺產稅時,將這筆土地申報列為父親的遺產,難認是阿福的錯誤,依前段說明應認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導致溢繳遺產稅款,阿福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退還溢繳遺產稅的申請,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明退還。

 

2019年11月1日 星期五

綜合所得稅篇-【醫師老闆!你是「獨」資】(007)


綜合所得稅篇-【醫師老闆!你是「獨」資】(007)

案例:

錢多多女士提供資金由醫師老公阿亮為負責人,開設亮亮醫美診所,因擴大營業增加醫師陣容,特邀請幾個同窗好友醫師駐點門診,並簽訂診所「合夥契約書」,約定以門診勞務代為出資,且不支領薪資,每個月固定拿出健保申報總點值的20%作為分配金額,亦即以各該月醫師門診總時數的比例分配上開金額,稱為「分配盈餘」,嗣後不再行分配;且該診所亦未設帳簿,未紀錄收入、成本及費用,亦未辦理年度結算。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阿亮以診所係「合夥」組織,主張該診所已分配盈餘,故僅列報他分配取自診所的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亮亮醫美診所是「獨資」型態,重新核算阿亮的執行業務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案經復查、訴願駁回,阿亮仍然不服氣,提起行政訴訟。

 

答:

按所謂合夥,是指二個人以上互約出資來經營共同事業,而分享營業所生利潤,並分擔所生損失的契約(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參照)。依民法的規定,合夥固然經當事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然於稅法上,如果實際上僅一人出資,其他合夥人未實際出資,盈餘亦全部歸該出資者一人取得,他人未受盈餘分配,即係藉合夥名義,分散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係該實際出資人獨資,全部盈餘均屬其所得,依法核課綜合所得稅。人民若主張係依合夥關係計算其所得,自非僅提出「合夥契約」為已足,尚須證明該合夥已依合夥關係履行,且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度之盈餘,始為相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

本例亮亮醫美診所雖以「合夥契約書」預先約定每個月以健保總點值20%金額,按醫師門診總時數比例分配支付「盈餘」,但是這種不論業務盈虧均必須支付的約定,明顯是沒有依合夥關係履行計算、分配該年度盈餘,阿亮同窗好友領到的所得性質實屬診所的薪資費用,診所的盈餘實際上是阿亮獨享了。最後經判決確定,亮亮醫美診所是「獨資」型態,阿亮只好帶錢多多老婆乖乖補繳所得稅款囉。

 

相關法條:

2019年10月25日 星期五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160)



案例:

阿清及小奉分別是93年及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從事警員工作。阿清申請到警大受訓4個月,遭到否准。小奉則於100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也遭到否准。請問100年以前經過警察三等特考的筆試錄取的阿清及小奉,可否取得警正三階以上的職務任用資格呢?

 

答:

憲法第18條所規定的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屬於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如對應考者為差別待遇,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為之差別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也必須有實質的關聯,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而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

實務上,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依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上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除去阿清及小奉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阿清及小奉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編寫於10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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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8日 星期五

【阿豪的稅繳定了—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的解釋函令,不包括法規命令】(066)


案例:

阿豪1年在國內居住不到183天,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他在民國989月份出售南北公司之緩課股票,計有營利所得3,000,000元,被國稅局於9971日查獲,國稅局依扣繳率30%核計應納稅額,補徵應納稅額900,000元。阿豪不服氣,主張9810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將該營利所得的扣繳率由30%修正為20%,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的規定,應適用20%的扣繳率核定稅額,國稅局的課稅處分違反法令。阿豪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應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而財政部頒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非屬解釋法律性質之函令,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

阿豪989月出售南北公司的緩課股票,產生營利所得,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扣繳率為30%。雖然9810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將上開30%修正為20%扣繳,惟該標準第14條已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9810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11日施行…」,所以,9810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自9911日施行,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營利所得,其扣繳率從99年度起始有20%之適用,98年度以前扣繳率仍為30%。也就是,阿豪的核課案件沒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的適用。國稅局將系爭營利所得,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核定歸課阿豪98年度綜合所得稅900,000元,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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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1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的意思】(061)


案例:

曾世懷在105101日被臺中市政府認定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曾世懷不服,歷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曾世懷收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110日駁回的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法,而且自己手中握有3個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3個證據分別是:一、他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在106115日函復的調查意見,裡面明確指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可蓋民宿,不可只依照區域計畫法規定來判斷,否則可能有行政怠惰」;二、依行政院10511月跨部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中討論現存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的民宿應就地合法;三、他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曾經於10613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也就是臺中市政府曾經說過該地可以蓋民宿,而且他的民宿附近也有其他經營中的民宿」,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他在收到監察院106115日的函復後,也才發現他之前書狀的主張是有利的證物,可以證明臺中市政府確實有行政怠惰而且食言。曾世懷在合法期間內以上面3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問:曾世懷提出的3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的意思,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者為限。而這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的文書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因此,曾世懷以3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要審酌這3個證據是否符合這款規定的「證物」,而且是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物,曾世懷不知道因此未經法院斟酌,或是雖然知道證物存在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在才發現或能使用。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1個證據,是監察院的調查意見。然而依監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因此監察院經人民陳情,所為的調查意見,雖有指出行政機關的行政疏失,供行政機關參考與改進,或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等等,都屬於監察權行使的對象,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究的範圍,也就不得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的依據。而且監察院106115日函復的調查意見,是在原確定判決10613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之後才作成,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所以也不符合該款的證物必須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的要件。所以第1個證據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2個證據,是行政院的會議記錄。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的證物,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只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的證據本身,也就不是該款所稱的「證物」。因此行政院的會議紀錄,只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的會議資料,也就是行政院討論如何讓現有的違法民宿就地合法的過程紀錄,並非認定曾世懷得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即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的證據,所以第2個證據也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3個證據,是被告口頭答應該地可以蓋民宿。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的文書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曾世懷所主張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但第3個證據,是曾世懷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的「事實」或「原告主張」,並非物證,而且曾世懷也沒有指明原確定判決就這個事實或主張未斟酌的證物為何,因此第3個證據也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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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4日 星期五

【公同共有遺產相關稅單的送達】(087)


案例:
大寶兄弟3人於100年間未分割父親遺產,而以公同共有方式一起繼承了一筆土地。101年地價稅開徵時,大寶就收到該筆土地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和繳款書(即俗稱稅單),經詢問他二位弟弟後得知他們只收到上開通知書,就大寶一個人收到稅單,在詳細研究計算後發現,該稅單竟然是寫整筆土地地價稅的全額。大寶心有不甘向地方稅務局提出復查,主張他們兄弟三人都有繼承該筆土地,為何就單獨要他一個人繳全額的地價稅,應該是分別開單給每個人繳納1/3才對。請問:大寶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按照民法的規定,對於遺產的繼承權利,如果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在大家協議分割(分配)遺產以前,每一位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全部具有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而對於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關係的遺產,是可以由繼承人中互相推選一位管理人,來管理該公同共有的財產。關於共有財產的納稅義務及稽徵時應寄發文書稅單給誰,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分別有清楚的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繳納稅捐的義務;沒有選任管理人的共有財產,如果是分別共有關係時,由各共有人按照各別應有部分負責繳納;如果是公同共有關係時,就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繳款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個別送達,容易造成重複繳納或互相推辭,影響稅款徵起、租稅安定和行政效能,所以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繳款書可以僅向其中1個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該另外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經送達給誰和繳納的期間,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讓大家知道這次核定稅捐的處分,以保障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權益。
大寶經地方稅務局詳細的說明,瞭解他與二位弟弟是公同共有父親留下的這筆土地,該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全體公同共有人,也就是他們兄弟3人,他只是稅單的受送達人,二位弟弟也有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知道應與收受稅單的大哥協議繳納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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