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1日 星期五

【天哪,為什麼我的上訴是不合法呀: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要件】(017)


案例:
張小明收到交通罰單,說小明開車在台八線速限50公里的地方以65公里行駛,超速15公里(下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小明新臺幣1,200元罰鍰。小明非常不爽,認為該路段為人車稀少寬闊四線車道之郊區道路,依一般社會常識認知,速限至少6070,一定是舉發單位不當拼業績,將原本道路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速限6070更改為50,而設置陷阱讓小明上當。小明馬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結果被判敗訴。小明更生氣,列舉原處分機關如何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的情形,洋洋灑灑寫了十幾頁的上訴理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希望上訴審法院能改判,結果居然被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小明不明白,為什麼寫了這麼多的理由,居然是上訴不合法啊?

答:
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是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換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是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所以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才算是合法。因此小明上訴理由應該陳述的內容是原判決判小明敗訴的理由違反了什麼什麼法令規定,而不是再就原處分機關或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的理由重複陳述。
那什麼是「原裁判違背法令」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就有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第2項還列舉了6種情形: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只要符合上面規定的情形,就是當然違背法令。所以小明的上訴會被駁回,完全是小明沒有掌握住上訴的重點啦!(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3月24日 星期五

【我的房屋違建快被拆除,可以聲請停止執行嗎?】(016)


案例:
小天在其所有房屋上擅自搭建鐵皮屋出租,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520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以104910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小天訂於1041030日執行拆除。小天相當著急,可以請求法院停止執行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訂有停止執行之規定,但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目前實務上判決認為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必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難以認為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因此必須符合上開2個要件,法院才會准予停止執行。本案例中小天於頂樓加蓋鐵皮屋,已通知訂期拆除,情況緊急,但因為該鐵皮屋就算被拆除而受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因此沒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什麼是行政裁量權?】(014)







案例:
民國1049278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颱風警報,A縣政府為因應杜鵑颱風海上颱風警報災害防救需要,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4927日公告劃定「粉危險管制區」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之範圍。嗣後同日1929分許,民眾報案表示金大膽一家四口因風浪太大,受困於「粉危險管制區」,A縣政府乃派員施救。案經A縣政府認金大膽於杜鵑颱風海上警報發布後,未經許可進入警戒區從事釣魚活動,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裁處金大膽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金大膽認為罰鍰金額過高,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A縣政府有行政裁量權且無違法而判決駁回。什麼是行政裁量權呢?

答:
行政處分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法律就某種事實規  定有數種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依裁量權限選擇其中之一者,即為行政裁量。故行政裁量是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行政機關所選擇之法律效果在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內,只發生是否適當的問題,行政法院不對行政裁量的「適當性」進行審查,僅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查。
行政法院在審理時,原則上尊重縣()政府的裁量處分,僅審查縣()政府所為裁罰處分有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而裁量違法包括: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行政法院對於裁量逾越部分,將審理裁罰金額是否在法定授權範圍之內;對於裁量濫用部分,將審理原處分是否已充分載明裁量之理由,以及裁量是否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符,有無不相當之關連等因素;對於裁量怠惰部分,將審理縣()政府是否消極怠於裁量,逕行作成與人民權利相關之行政處分。在綜合審理上述項目後,行政法院將個案認定是否通過合法性審查。(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3月13日 星期一

【知己知彼百戰百勝:誰能聲請閱覽卷宗呢?】(013)



案例:
       小良是好安心食品公司的負責人(即代表人),為搶中秋節商機,委託小海貿易公司報關進口,自新加坡運送原料貨櫃2只,沒想到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扣,並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裁處好安心食品公司罰鍰併沒入貨物。好安心食品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後,於行政訴訟中,認為無端遭受沒入貨物之損失,另以小海貿易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如為查明箇中原因,以便釐清好安心食品公司與小海貿易公司等之法律責任,應該由何人來聲請閱覽卷宗呢?

答:
       只要是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或其他行政法院許可的第三人,都可聲請閱卷。因此好安心食品公司乃訴訟當事人可聲請閱覽卷宗。
       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本件第三人小海貿易公司如要申請閱覽卷宗,不能僅因遭受損失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或僅係為蒐證之便為聲請理由,仍須向承審法院釋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已有涉訟之相關資料等)為由,始得聲請閱覽卷宗。(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3月2日 星期四

【未成年人要不要受行政罰的處罰】(012)


案例:
      放暑假囉!12歲的小明跟同學相約去公園打籃球,喝完大杯紅茶拿鐵順手就把空杯子丟在籃球場,被公園附近住戶檢舉,環保機關是否能對小明處罰?

答: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嚴禁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者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是行政罰法的立法者認為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且辨別是非的能力也不足,應以教導的方式督促他改善。小明只有12歲,他亂丟廢棄空杯之行為雖然已經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的處罰構成要件,但依照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為小明不具有行政罰法上之責任能力,所以不加以處罰。請各位大朋友、小朋友們注意,在公共場所不能亂丟垃圾,是為了共同維護公共場所環境的整潔,並且體諒清潔人員的辛勞。下次到公園打籃球,記得喝完的飲料順手帶去垃圾桶丟棄!(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國家賠償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009)

案例:
張大仁騎機車行經中山路時,因路面坑洞而摔車,造成大仁右腳骨折,身體多處擦傷,機車也變形。大仁非常生氣,認為中山路的管理機關甲機關有疏失,沒有維護道路公物的安全性,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了給付訴訟,請求甲機關賠償損害,但遭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到地方法院民事庭,大仁不明白,心想國家賠償之訴為什麼是由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呢?

答:
大仁因為中山路的管理有欠缺,導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大仁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可以向中山路的管理機關即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且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向甲機關請求及協議。如果誤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會裁定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民事庭。
值得注意的是,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在其他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例,當事人也可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上訴之在途期間計算】(002)


案例:
小明(住彰化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法院判決,小明敗訴。小明欲提起上訴,於105年7月5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8月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送上訴狀,是否合法?


答:
在途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係指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時,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的期間,雖說是「扣除」在途期間,實際上則是於法定期間之外,另附加在途期間,也就是期間的展延。
本案例,小明欲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的規定,小明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彰化市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亦即小明有25天(20天+5天)的時間可以提起上訴,算至同年7月30日滿25日,因7月30、31日為週六、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規定,時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的隔天代替,所以小明於105年8月1日(星期一)提起上訴,仍為合法。(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3月1日 星期三

【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之管轄法院】(001)

案例:
阿娟有一筆土地,交由朋友阿強管理使用,阿強未經申請即在該土地上整地,被甲縣政府查獲後,對阿娟裁罰新臺幣6萬元罰鍰,阿娟不服,認為土地是阿強在使用,為何卻罰她呢?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阿娟應該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還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呢?

答:
行政訴訟有「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阿娟被甲縣政府裁罰6萬元罰鍰,是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的「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的簡易案件,所以阿娟應該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什麼是行政罰的「從新從輕」原則?】(006)

案例:
阿寶於民國104年2月1日將其飼養的小狗棄置於路邊,開車揚長而去,經過網友肉搜後,於104年2月10日將某乙之犯行通報縣市政府開罰,而動物保護法第29條及第3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由原來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3萬以上15萬以下罰鍰,則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應該以104年2月4日修正前或是修正後的動物保護法對阿寶予以裁處?

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理,但行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原則上採變更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裁罰依據,但舊法如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適用舊法。亦即行政罰之處罰係採取從「從新從輕」原則。
對於棄養動物之行為,動物保護法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區分有無「致破壞生態之虞」而分別規定在第29條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對於未「致破壞生態之虞」之棄養動物行為,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然動物保護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對於棄養動物行為,不再區分有無「致破壞生態之虞」,一律規定於第29條第1款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本例阿寶之棄養行為係在動物保護法修法之前,因修正後之動物保護法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阿寶可以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裁處,即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以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阿寶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此即為從新從輕原則。(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不得對內部單位提起行政訴訟】(004)

案例:
小美老家在彰化,因為工作而居住並設籍臺中,某日在臺中市第二市場買菜,感覺腳被大勇推擠,懷疑大勇故意造成2人身體接觸,一氣之下提出性騷擾申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大勇不服氣,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隨之裁處大勇罰鍰新臺幣10萬元。大勇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該以誰為被告呢?
小美的媽媽在員林果菜市場賣菜,某日賣完當天的菜準被收拾整理,突然覺得屁股被摸一把,轉頭發現隔壁攤位賣肉的阿財神色慌張,懷疑阿財非禮她,一氣之下提出性騷擾申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阿財不服氣,提起再申訴,經彰化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彰化縣政府隨之裁處阿財罰鍰新臺幣10萬元。阿財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該以誰為被告呢?


答:
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都劃分為若干小規模的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內部單位並非獨立的組織體,沒有單獨的法定地位,僅因內部分工負責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業務,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法制設計上採「顯名主義」,亦即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以實施行政處分時,行政處分上所顯示的機關為準。
本件小美被大勇性騷擾案件中,因為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只是內部單位,並不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行政機關,其所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的決定,並不生對外直接發生處罰規制之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且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之後,臺中市政府已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將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所訂定的主管機關權限,以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設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所以大勇如果想提起救濟,應以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具有裁處權限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才正確。
而小美的媽媽被阿財性騷擾案件中,彰化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只是內部單位,並不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性騷擾事件成立決定,並不生對外直接發生處罰規制之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所以阿財如果想提起救濟,應以具有裁處權限的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才對喔。 (105年7月編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