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實務見解選讀#釋字754號

解釋原文請按此→ 釋字754號


◎解釋爭點: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一行為或數行為?併合處罰是否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導讀:
導讀說明
理由書節略
程序事項
(第一段)
敘述本件聲請緣由
……就其中罰鍰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決議為判決依據,聲請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單一不實申報行為強行割裂為3個申報行為,並予數罰,顯已構成過度處罰,牴觸憲法第23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
(第二段)
說明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得為釋憲之客體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議為審查客體,應予受理。













(第三段)
大法官先就行為數之認定表明其抽象之法律見解。
其次依其見解,帶入及導出一張報單申報3種稅捐是數行為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關稅法第 17 條第項規定:「……」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 37 條第項、貨物稅條例 32 條第 10 款及營業稅法 51 條第項第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 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至於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關稅法第 4條參照)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種稅捐,仍無礙其為個申報行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第四段)
既然大法官認為本件係數行為,自然導出系爭決議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第五段)
附帶提醒併合處罰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 23 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2017年10月27日 星期五

【什麼是不確定法律概念?】(038)

案例:
阿忠係A科技大學資訊系副教授,於103526日由A科技大學函報教育部申請以技術報告升等為教授。經教育部洽請阿忠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教育部爰以104624日原處分函復A科技大學關於阿忠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阿忠。阿忠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本件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涉及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係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本件教育部)享有判斷之餘地,而本件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阿忠之訴訟。什麼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審查原則為何?

答:
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法條用語因其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生解釋上的疑義,此種不明確的法律用語,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阿忠是否符合該要件,涉及對阿忠送審作品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教育部尊重審查人之專業見解後,以原處分不同意阿忠升等教授的申請,而行政法院對於教育部之判斷餘地,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基於上述審查原則予以審理後,認定原處分並無判斷恣意濫用情形,遂駁回阿忠之訴訟。(105年9月編寫)

相關大法官解釋摘要:

2017年10月20日 星期五

【法院那麼多,該向哪個法院主張權利】(048)

案例:
中市民小華於75年間與主管機關中市政府訂立契約購買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等規定,小華應繳納管理費,惟自899月起至9010月止,小華積欠管理費逾六個月,主管機關中市政府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小華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小華若不服,應向何法院主張其權利?

答:
國民住宅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因此本案小華對於中市政府之處置若有不服,應向臺灣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權利。
附帶說明:若小華誤向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項前段之規定,中高等行政法院將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受理權限的臺灣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0月13日 星期五

【訴訟中財政部解釋函令見解變更了,該怎麼辦?】(074)



案例:
好野人公司是國內最大的化妝品直銷公司,旗下擁有眾多經銷商幫忙銷售產品。好野人公司為了鼓勵經銷商創造銷售佳績,約定若達到一定銷售金額,將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好野人公司98年度將此旅遊費用做為「其他費用」列帳。國稅局審核時,依財政部69419日臺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規定,認定該旅遊費用屬於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將超過交際費申報上限之100萬元予以剔除。好野人公司很不服氣旅遊費用被剔除,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財政部於101103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函釋(以下均以財政部函釋日期簡稱之),規定自10211日起,此類旅遊費用可按「其他費用」列支,但要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好野人公司可不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主張採用財政部1011031日函釋規定?

答:
關於財政部解釋函令見解的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1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以採有利的函釋適用財政部1011031日函釋,對於提供旅遊招待的好野人公司來說,可將旅遊費用以「其他費用」列支,不會有超過限額而被剔除之不利風險,如果好野人公司98年度時已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則該函釋是屬於有利的函釋,好野人公司仍然可以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財政部1011031日函釋,請求撤銷國稅局之原處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0月6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可以讓敗訴的稅務案起死回生嗎?】(059)



案例:
阿國在981月至9912月間銷售臺北市文山區的多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額合計9,00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被認定為屬於營業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而以原處分核定阿國要補徵營業稅額450,000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2倍之罰鍰900,000元。阿國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阿國事後在10310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房地前在93年間被法院拍賣所扣繳之營業稅進項稅額400,000元,有無理由呢?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所以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可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可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案阿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出售系爭房地的違法事證被國稅局審理後,以原處分予以補稅及裁罰,原處分的合法性既然經過法院裁判確定,已經具有確定力。事後阿國以系爭房地前在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時,被法院扣繳營業稅進項稅額400,000元,國稅局應該要退還給他,而申請退稅。但是,阿國取得系爭房地的原因係經由法院拍賣而來,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的事實,阿國於該案審理當時並未主張要扣除進項稅額,也沒有辦理合法的申報扣抵程序,所以,系爭房地的補徵銷項稅額無法扣抵進項稅額,已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阿國事後再提出退還進項稅額的主張,不屬於事實認定的錯誤,也沒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問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意旨,阿國自不可以再以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理由,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規定,請求退稅。(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