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8日 星期五

【拿外國學歷考牙醫師,為何受到差別待遇啊?】(180)


案例:

王聰明持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系學位證明報考民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卻被考選部依行政院衛生署989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要求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王聰明不服,認為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進入國內醫療機構實習並取得及格證明,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明顯對拿外國學歷考牙醫師的他不公平,有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道理嗎?

 

答:

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差異及立法目的,而採取合理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

醫療業務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關係重大,以醫師作為職業的人,除了要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外,該要在主管機關認可醫療機構累積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態樣,才能够勝任這個工作。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確保這個要求之實現,目的算是非常正當。但是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他們在國外使用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所以欠缺國內臨床實作經驗。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主管機關認可醫療機構完成一定臨床實作訓練,這樣的要求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不足,有他們勝任醫師工作目的達成,並沒有明顯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在這個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108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2月21日 星期五

【發行認購權證到底是什麼?】(176)


案例:

1095月佳樹證券申報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將發行認購權證的收入認列為停徵的證券交易所得。佳樹證券會發行認購權證是因為最近5G概念股炙手可熱,佳樹證券為吸引投資人,經內部研商後,選中5G概念股之一泰司光電股票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投資人秀人考慮現階段5G系統尚在建構中,一年後股票必會大漲,便於10881日向佳樹證券購入一年期認購權證,到期時秀人就可用固定價格認購泰司光電之股票。之後國稅局發現異常,並將該筆發行收入轉正為「權利金收入」而且補徵稅額。佳樹證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張認購權證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且免納所得稅,但皆被駁回。所以「發行認購權證」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收入?

 

答:

認購權證,是指由證券公司發行以某間公司股票為標的之有價證券,而買入認購權證的持有人,在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證券公司購入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簡言之,認購權證是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負有履行交付某間公司股票或是支付現金之義務,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所負交付義務不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是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而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稅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所以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才符合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發行認購權證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若因發行交易而有收入,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所得並課徵所得稅。

假設泰司光電目前股票每股市價250元,投資人秀人若買進10張股票須支出250萬元(不考慮其他費用支出,以下皆同),若是買進佳樹證券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則只須花費100萬元(1萬單位,每單位權證價格100元,每單位履約價格350元)。買進認購權證的好處,當股價崩跌時,最大損失僅為原始購入價金100萬元,假若秀人買的是股票,則有可能無法出脫股票須承擔股價下跌之損失250萬元。一年後,5G系統因國際間貿易戰關係間接使我國受惠,泰司光電股價大漲至每股1,975元,此時秀人便可以當時約定之履約價格350萬元,向佳樹證券購入泰司光電股票。由此可知佳樹證券是銷售「於未來期間所能行使」之權利,獲取之收入應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並納入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並申報。(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2月14日 星期五

【該到哪家法院告國有財產署?】(175)


案例:

張三早在民國70年間與李四訂立了不定期租約,向李四承租A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後李四因事故死亡,但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A房地經縣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在今年(108)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公開標售,結果由王五得標。張三請教不動產專家得知這種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後,其合法使用人在決標10天內有優先購買權。張三高興地提出優先承購申請,但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為不符合優先購買資格,專家再教張三可以告國有財產署,也就是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張三該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呢?

 

答:

目前我國法院大體上來說可分為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就法院名稱來看,我們熟悉的「〇〇地方法院」就是屬普通法院,而行政法院則是以「〇〇行政法院」命名,非常容易辨識。那案子到底應該由普通法院或是行政法院來審判,這就有學問了。簡單講,爭議是因私法關係所產生的,例如,朋友借錢不還而請求返還,這是因私人間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議,是由普通法院審判;而基於公權力行使的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例如:對國稅局開出稅單補稅爭議,就由行政法院審判。

在「朋友借錢不還,請求返還」及「不服國稅局開出稅單補稅」這2個例子,前面提告的對象是朋友(私人),後面的對象是國稅局(政府機關),看起來依對象決定審判法院好像也不難。假如上面那位專家依此建議張三向行政法院提告國有財產署,那專家的招牌可要砸了。依土地法第73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李四所有的A房地,因繼承人逾期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由地政機關將A房地清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而張三若是符合合法使用人的資格,是可以就其使用範圍申請優先購買。所以判斷張三是否確實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須審查他在法律上有沒有使用的正當權源,有沒有民法規定的合法占有權源、租賃或借貸等關係,這個爭議牽涉的就是私法法律關係,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所以這時不能直接以要告的對象是私人或政府機關來判斷,而應依爭議的性質判斷審判權的歸屬,決定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本小故事張三依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告國有財產署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所產生之爭議,他應該要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2月7日 星期五

【一定要僱用原住民嗎?】(173)


案例:

員工總人數超過100人的水果日報參與政府採購案,因得標後履約期間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的規定,進用總員工人數1%的原住民,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命繳就業代金。水果日報不服,認所繳代金已佔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的比例達30%,主張各該規定違憲,侵害平等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請問水果日報的主張有沒有道裡呢?

 

答:

水果日報的主張沒有道理,因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目的,是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屬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為正當。它對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也未過當,沒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以百人為分類標準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故也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首先,人民的營業自由,是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的內涵。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的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23條的比例原則。至於法律規定是不是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應該檢視該法律所做的差別待遇目的是否正當,它所採取的分類與立法目的之達成,二者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此外,為公益的目的而需要限制人民權利時,所採手段須屬必要,且限制不可過當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

其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的規定,是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的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的方式所為的優惠措施,不但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的精神,而且也為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上堪稱正當。依上開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100人的廠商,才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1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負擔並不會太重;而且如果未進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也可以用繳納代金代替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過當。至於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總而言之,繳納代金對得標廠商財產權的限制,與其所維護的「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的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上開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最後,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百人為分類標準,固然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但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的廠商,它的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義務的能力較高;且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的分界,用意就在降低差別待遇所造成的影響。由於現今原住民所受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在就業市場中處於相對弱勢,連帶地影響其生活水準,所以上開規定所採取的分類與為達成「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所造成的差別待遇,彼此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所以該規定與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也不違背。(1087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