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4日 星期五

【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364)

 

案例:

廣大公司因為歇業解散,積欠員工工資達500萬元,經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獲准。之後勞保局想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廣大公司償還其所代償的工資,但廣大公司不認同,這樣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答:

這種由勞保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墊償基金)代雇主墊償所欠的工資而取得的債權,稱為歸墊債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為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屬於私法事件,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也就是公法事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私法事件,則由普通法院來審理。員工與他所服務的公司因僱傭契約所生的工資債權糾紛,屬於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並無疑義。

 

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以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無法獲償而蒙受損害,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必須向由勞保局管理的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的款項,在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的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的工資在這個範圍內確保能獲得支付。

 

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設置管理,其資金來源是由雇主負責繳納,勞保局是以基金管理者的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的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的勞工確實獲得積欠工資的保障,勞保局在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的代位求償權,具有與原來的私法上工資債權相同性質。

 

勞保局行使這項代位求償權時,是處於跟勞工同一地位。也就是原勞工的工資債權改由勞保局行使,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債權移轉,其所具有私法債權的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的爭執,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認定是屬於私法爭執,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所以勞保局向廣大公司請求償還代償工資,如果廣大公司有所爭執,不是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是應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尋求解決。

(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2月17日 星期五

【就審期間只保障被告!】(312)

 

案例:

小美與姐姐因遺產稅事件,與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在一審準備程序終結的10985日,就口頭向姐姐及國稅局諭知在109813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為原告的小美覺得委屈,她認為準備程序當天自己並未到場,雖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小美,但是剩不到10天的時間,根本就來不及進行訴訟的準備,法院的訴訟程序顯然是有瑕疵的。請問小美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訴訟程序的進行,就是原告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攻防後,聽審的法官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作成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裁判。過程中法官一定要讓原被告雙方都有充分的攻擊跟防禦、可以表述自己的意見,並且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的說法。

 

因此訴訟過程講究攻擊防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的就審期間,就是收到訴狀後,到開庭審理要有一定的期間準備辯論以防禦其權益,法條規定這一定的期間至少要有10天。然而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是原被告兩造,還是只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呢?

 

上面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依規定提具108年度徵字第7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而所謂「訴狀之送達」指的是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使被告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可見原告是訴訟的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所以不需要就審期間。因此,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對原告並不適用。

 

而小美既為原告,在訴訟發動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就審期間。所以訴訟程序並沒有瑕疵,小美的主張沒有理由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參照,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2月10日 星期五

【為什麼我不能請求賠償?】(338)

 

案例:

小莫在100年時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傳藝中心)報名國樂團專任指揮的甄試,傳藝中心依照甄選作業要點成立甄選小組審核後,認為小莫資格不符,決定不予錄取。小莫千辛萬苦歷經初選、複選到最後參加面試,但傳藝中心卻作成不予錄取的決定,認為審核的過程有黑箱作業干擾,因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法院主張因為沒有被錄取所以無法與傳藝中心簽約,傳藝中心對於小莫沒有簽約成功所支出的甄選資料準備費用,要給予賠償。小莫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在回答小莫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前,我們先作些簡單的說明。首先,如果傳藝中心錄取了小莫,那傳藝中心就會與小莫簽訂一個聘用契約,而這個聘用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 裁字第 581 號裁定的見解,是屬於行政契約。再來,關於行政契約,雖然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到第149條已經有明文規定,但既然是契約,民法中已經有很大量而且周全的條文在規範,所以為了避免疊床架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就規定行政契約可以準用民法的相關條文。

 

關於案例中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可不可以準用在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認為,該規定是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在公私法領域都有適用,雙方當事人訂立行政契約前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的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時一樣,也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以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的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可以準用於行政契約。

 

小莫的起因是參加傳藝中心的甄選,但參加甄選並一路通過到最後階段並不代表就可以和傳藝中心締約,仍然要等傳藝中心的甄選小組作出決定。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甄選結果未確定前,小莫與傳藝中心還沒有進入訂立行政契約前的特殊信賴關係,所以小莫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傳藝中心請求賠償,是沒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參照,109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2月3日 星期五

【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嗎?】(373)

 

案例:

阿樂因介紹阿播與烏克蘭新娘結婚,並與阿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媒合報酬,而遭到內政部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對阿樂裁處20萬元罰鍰。然而阿樂認為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則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阿樂這些主張是否有道理?

 

答:

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的雙方,因為語言、經濟條件、文化上多半有所差異,而且涉及移民事務,如果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報酬,將可能會為了取得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欺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又如果允許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可能會使婚姻商品化,也有物化女性的疑慮。而且立法院制定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的權益,並防止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因此該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請求或約定報酬,是為了追求正當的公共利益,目的上並沒有違憲。

 

又該規定並沒有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的工作或業務行為,也沒有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的工作資格條件,而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況且移民法第59條訂有許可規定,所以第58條第2項規定只是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的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對偶爾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訂立契約內容的干預。該規定的限制手段,與第1段所說該規定所要達成的目的之間也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的意旨。

 

跨國(境)婚姻往往比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更可能發生雙方間差異、和與媒合者間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而且因為結婚而離開本國的一方常會因為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的壓力,也是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沒有的情形。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媒合者為了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導致這些問題更加嚴重所制定的。此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具有正當性,而且沒有禁止非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請求或約定報酬的差別待遇也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該規定也沒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

 

至於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已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依違規情節的輕重而處罰,而且最低罰鍰的部分也可能因為在個案中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的規定,而可以避免個案遭受過於嚴厲的處罰。因此該規定也不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所以阿樂的這些主張是沒有道理的!(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