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7日 星期五

【就審期間只保障被告!】(312)

 

案例:

小美與姐姐因遺產稅事件,與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在一審準備程序終結的10985日,就口頭向姐姐及國稅局諭知在109813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為原告的小美覺得委屈,她認為準備程序當天自己並未到場,雖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小美,但是剩不到10天的時間,根本就來不及進行訴訟的準備,法院的訴訟程序顯然是有瑕疵的。請問小美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訴訟程序的進行,就是原告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攻防後,聽審的法官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作成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裁判。過程中法官一定要讓原被告雙方都有充分的攻擊跟防禦、可以表述自己的意見,並且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的說法。

 

因此訴訟過程講究攻擊防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的就審期間,就是收到訴狀後,到開庭審理要有一定的期間準備辯論以防禦其權益,法條規定這一定的期間至少要有10天。然而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是原被告兩造,還是只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呢?

 

上面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依規定提具108年度徵字第7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而所謂「訴狀之送達」指的是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使被告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可見原告是訴訟的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所以不需要就審期間。因此,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對原告並不適用。

 

而小美既為原告,在訴訟發動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就審期間。所以訴訟程序並沒有瑕疵,小美的主張沒有理由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參照,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109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訴狀之送達」係指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俾使被告有相當之時間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而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