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樂因介紹阿播與烏克蘭新娘結婚,並與阿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媒合報酬,而遭到內政部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對阿樂裁處20萬元罰鍰。然而阿樂認為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則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阿樂這些主張是否有道理?
答:
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的雙方,因為語言、經濟條件、文化上多半有所差異,而且涉及移民事務,如果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報酬,將可能會為了取得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欺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又如果允許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可能會使婚姻商品化,也有物化女性的疑慮。而且立法院制定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的權益,並防止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因此該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請求或約定報酬,是為了追求正當的公共利益,目的上並沒有違憲。
又該規定並沒有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的工作或業務行為,也沒有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的工作資格條件,而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況且移民法第59條訂有許可規定,所以第58條第2項規定只是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的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對偶爾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訂立契約內容的干預。該規定的限制手段,與第1段所說該規定所要達成的目的之間也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的意旨。
跨國(境)婚姻往往比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更可能發生雙方間差異、和與媒合者間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而且因為結婚而離開本國的一方常會因為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的壓力,也是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沒有的情形。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媒合者為了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導致這些問題更加嚴重所制定的。此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具有正當性,而且沒有禁止非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請求或約定報酬的差別待遇也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該規定也沒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
至於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已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依違規情節的輕重而處罰,而且最低罰鍰的部分也可能因為在個案中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的規定,而可以避免個案遭受過於嚴厲的處罰。因此該規定也不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所以阿樂的這些主張是沒有道理的!(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110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
現行條文
第58條第2項(民國96年12月26日公布)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59條(民國96年12月26日公布)
(第1項)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第2項)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項)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第2款(民國96年12月26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行政罰法
現行條文
第8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4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
現行條文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文(110年2月6日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