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 星期五

【健保局與特約醫院的履約爭議,是公法事件嗎?】(162)


案例:

阿志即健興診所(下稱診所)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合約),惟健保局以診所有「健保不給付為由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又以「內外痔完全切除」等手術項目,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因此處以罰鍰,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及上述合約的規定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診所不服,想要提起訴訟,請問健保局與診所的履約爭議,是公法爭議嗎?診所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答:

我國的司法制度將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審理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審理公法爭議,所以打官司前要先搞清楚到底是私法爭議或是公法爭議。健保局與特約醫院的履約爭議,是公法爭議,理由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與全體國民福祉相關至鉅,具公法之性質。

2、健保局與特約醫院締結的合約,是以特約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而由健保局核定支付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合約第1條的意旨,健保局給付費用的目的,是在使特約醫院依照相關公法性質的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

3、為擔保特約醫院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健保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雙方除於合約中訂定健保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為了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又規定健保局具有對特約醫院處罰的權限,使健保局享有優勢的地位,顯然這合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段的說明,本件診所對其與健保局所締結的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診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107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4月19日 星期五

【大學生受教育權遭受侵害,可以打官司嗎?】(127)


案例:

章慧媚為甲大學二年級的大學生,選修該校A課程後,學校竟因考量授課老師負擔過重而於該學期停開A課程。章慧媚主張因為A課程停開,將導致她延後畢業,侵害她的受教育權,並影響她的生涯規劃,乃向學校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後,請問她可不可以提起行政爭訟?

 

答:

以前行政實務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屬於一種「特別權力關係」,如果學生所受學校處分是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並無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果學生所遭受的是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學生的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到侵害,自然應該准許學生於用盡學校內部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

後來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本件因為A課程是在學生選課後,學校才決定停開,直接對於已選課之學生發生不利之影響,所以章慧媚主張A課程停開造成她的受教權受損害,是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的,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但是程序上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並不是代表章慧媚提起行政爭訟一定會贏的,因為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有關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等,均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行政法院必須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採取低密度的審查基準,針對章慧媚是否因為A課程停開,將導致她延後畢業而侵害其受教育權部分,以及停開A課程的過程是否符合甲學校規定的程序等等,進行實體上的審理,才能判斷章慧媚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相關法規:

2019年4月12日 星期五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依該部核定的標準,違憲!】(159)


案例:

老吳9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1,300萬元,國稅局查得這筆土地是老吳受贈取得,而且老吳列報這筆土地捐贈扣除額1,300萬元高於這筆土地的公告現值,顯然老吳報得太高了。國稅局就依財政部926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42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意旨,依這筆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土地捐贈扣除額計208萬元,並要老吳補稅。老吳很不服氣,認為國稅局所依據的令釋頒定的16%不知從何而來,且只用函釋就輕易決定人民要繳多少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請問老吳說得有理嗎?

 

答: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所以國家課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稅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這就是租稅法律主義。

所得稅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對捐贈土地應該要用什麼標準計算扣除額度,財政部為了使各區國稅局稽徵便利及有標準可循,先後作成926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第3點:「……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下稱92年令釋第3點)及942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下稱94年令釋)就個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金額的計算,以上面2個屬於行政規則性質的令釋來闡釋依財政部核定的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但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只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所以只能用在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可是財政部92年令釋第3點及94年令釋都已經涉及稅基的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的金額,屬於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訂定,財政部只用行政規則來規範,已經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所以老吳說得有理!(107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4月5日 星期五

【子女滿20歲在大陸地區未經認可的學校就學,不可以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合法嗎?】(161)


案例:

老陳的小孩阿寶去年滿20歲,重考大學,分別考上臺灣的某國立大學,以及大陸的北京大學,在考量應留在臺灣讀還是去大陸讀,隔壁鄰居老簡跟他講,如果去大陸讀書,依財政部的規定,不可以列報小孩的扶養親屬免稅額喔!老陳覺得很不公平,明明有扶養小孩的事實,而且小孩雖然滿20歲,但是仍然還在學,怎麼可以因為去大陸讀書,就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呢?這樣合法嗎?

 

答: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所以國家課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稅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這就是租稅法律主義。

老陳的質疑有道理!因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子女滿20歲以上,而在校就學者,納稅義務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惟並未限制該子女以在臺灣地區就學者為限。財政部原本在84年度時,以841115日台財稅字第841657896號函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年滿20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可以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但是這個規定,經過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認為,對前往大陸地區求學,是否符合上開所得稅法在校就學之要件,應以確實有就學的事實,且該子女所就讀者為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之正式學校,具有正式學籍,如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即堪認為在校就學,而符合上開所得稅法的要件。而財政部上述函釋的規定限縮了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的適用,限制人民依法享有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0114)起不再援用。所以阿寶不管選擇在臺灣或是去大陸就讀大學,都不影響老陳在綜合所得稅列報小孩的扶養親屬免稅額的權利。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