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8日 星期五

【要好好保存憑證,免得受罰喔!】(098)


案例:

幸福公司被國稅局查到曾在10110月向美滿公司購買高麗蔘禮盒100萬元,有美滿公司的銷貨發票為憑,國稅局請幸福公司提出帳冊憑證以供查核,幸福公司主張沒有此筆進貨,且年代已久為由而無法提供,國稅局遂以幸福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存憑證而裁罰進貨金額5%之處分5萬元,請問,國稅局的處分是否適法?

答:

國稅局的處分並不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自他人取得之憑證應保存5年,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保存期限之起算,係從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

本件國稅局握有美滿公司的銷貨發票的證據,所以幸福公司對於其沒有此筆進貨事實的主張負有提出反證推翻之責任,而且幸福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531日辦理結算申報,故其保存憑證的期限應自10261日起算5年,至107531日屆滿,故幸福公司未能提出應保存之憑證以供查核,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憑證保存義務,國稅局所為的處分係屬適法。

 

相關法規:

2018年9月21日 星期五

【送達不光以送達證書為準!】(083)


案例:

小明以A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前小明經由A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他的投保薪資,從25,000元調升為40,000元,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准許生效。嗣後勞工保險局進行例行性調查,並通知A工會應檢附小明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具體收入的所得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但是小明及A工會均置之不理,勞工保險局乃改核定小明投保薪資為25,000元,除以函文(下稱原處分)通知A工會外,並請A工會將該函副本轉交小明,A公會乃以電話及掛號信轉知小明。小明不服勞工保險局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曾收到勞工保險局或A工會送達或轉知的公文,已造成權益損失,因此不應為調降裁處,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投保薪資。請問:本件該公文是否已合法送達小明?

 

答: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成送達證書或所作的證書不合程式,不能因此主張不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勞工保險局公文雖未直接郵寄給小明,但既經A工會以電話及掛號信轉知,小明已可知悉該公文之內容,進而為相關文件之準備,對其權益之保障自不生影響,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勞工保險局之公文已合法送達小明。

2018年9月14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解釋之二: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意思】(071)


案例:

曾世懷在105101日被臺中市政府認定他未經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曾世懷不服,歷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他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諸多不法,而且自己手中握有2個確切證據可以證明:一、X立法委員關於民宿應就地合法的提案;二、臺中市政府曾經在訴訟中承認他蓋的民宿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不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所以他蓋的民宿是合法的,但原確定判決並卻認為這2個證據沒有調查的必要。於是,曾世懷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問:曾世懷會逆轉勝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的意思,是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法院沒有加以調查、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如果判決理由已說明該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或者表明縱經斟酌也不足影響判決的基礎,就不是漏未斟酌。該證物最後縱然未經採納,也只屬於證據取捨的問題。又所謂「證物」,是指可據以證明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的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的令函或抽象的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的裁判意旨,充其量只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都不是非本款所謂證物。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1個證據,是「立法院10510月開會討論區域計畫法的修正,會議中有立法委員提案現存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的民宿應就地合法」。然而立法委員就區域計畫法修正的提案,只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的會議資料,也就是立法院討論修法讓現有的違法民宿就地合法的過程而已,並非認定曾世懷可以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的證據,所以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的「證物」。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2個證據,是「被告曾經在1059月時認定他蓋的民宿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不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然而,本件被告是以曾世懷蓋的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來處罰,所以就算曾世懷蓋的民宿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也不代表就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因此,這個證據對於證明曾世懷蓋的民宿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並無關聯,原判決法院經過審酌後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並且載明在判決中,就沒有「漏未斟酌」的情形。曾世懷所提的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相關法規:

2018年9月7日 星期五

【打贏官司了,那我支出的律師費誰來負擔?】(056)


案例:

小華因不服被課所得稅100萬元,經復查、訴願後仍未獲救濟,爰聘請知名稅務律師萬稅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審理後撤銷100萬元課稅處分,並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小華可否於該案件確定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支付萬稅律師於本案之律師費?

 

答: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因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敗訴之當事人對必負擔對造的律師費用。所以一審之律師費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因此,小華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支付本案之律師費用。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