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31日 星期五

【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157)


案例:

羅智翔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國稅局核定,提起復查,經國稅局作出復查決定後,復查決定書於1041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對羅智翔位於臺北市的住所為寄存送達。羅智翔不服復查決定書,於10434日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決定以羅智翔應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最晚在104年2月23日)訴願,因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羅智翔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都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的寄存送達卻沒有這項規定,顯然侵害其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請問他的主張是否有理呢?

 

答:

人民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逾期提起訴願時,訴願決定機關就會以不受理處理(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參照),就算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仍會以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因此,就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為重要。

復查決定書的送達,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至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直接交付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亦得將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公寓大廈管理員)。但如果也沒有上揭人員可以代收時,依據同法第74條規定,郵局人員會將裁決書寄存當地之郵局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本人可以知悉、收領,這種送達方式就是「寄存送達」。

因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規定的寄存送達都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但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的寄存送達卻沒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這樣會使人民產生是否公平的疑問。這個問題在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已有人民提出相同之疑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因而於981120日作出釋字第667號解釋表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再參照解釋理由書論述:「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可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解釋理由書並認為,採取「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這是立法裁量的問題,不能因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的寄存送達卻沒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就認為是違反平等原則。

況且,羅智翔既已提起復查程序,當可預計原處分機關有隨時作出復查決定送達文書的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所以羅智翔主張侵害其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的說法,並無理由。(107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5月24日 星期五

【裁處權時效3-2:裁罰權時效有特別法律規定時,應如何適用?】(084)


案例:

王大明於10066日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經臺中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王大明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涉有仿冒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觸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7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關稅局嗣後知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5111日裁處王大明貨價1倍之罰鍰,並併沒入涉案貨物。王大明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權時效為3年,則從事發當時到關稅局裁處時已過了3,這樣裁罰沒有違法嗎?

 

答: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只有3年。而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但因為關稅法第94條有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要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以,對於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有漏稅之裁罰時效是5年,不是3年。而且,其同一行為如果經刑事判決有罪的話,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無庸再被裁處行政罰,然如經刑事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還是要被裁處行政罰。

又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裁處期間」有特別規定為5年,所以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3年之規定,但對於「處罰期間之起算」,並無明文規定,因海關緝私條例既屬於行政法之範疇,所以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從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考)。

本件王大明雖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176日為不起訴處分,要從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5年之裁罰權時效,所以,關稅局於105111日裁處王大明,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

 

相關法規:

2019年5月17日 星期五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142)


案例:

小明於105111日在臺中市騎機車闖紅燈,經員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處小明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小明收到通知單後未有不服,卻於繳納罰鍰前意外死亡,行政機關能否就小明的遺產進行強制執行?

 

答:

行政罰鍰是人民違反了行政法上規定的義務,包括應作為或不應作為的義務,行政機關據此對人民做出罰錢的處罰。而行政罰鍰的科處,因對人民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所以也是行政處分的一種。另外在行政罰鍰作成前,倘若違規行為人已死亡,因受處分的主體已經不存在,喪失負擔罰鍰義務的能力,且對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所以此時行政機關就不能再作成罰鍰處分。若罰鍰處分已作成而且送達生效,違規人在未繳納前死亡,考量罰鍰繳納義務專屬於個人,行政機關能不能對違規人的遺產強制執行,仍需法律有特別規定才能進行。這是立法機關依它的職權,考量罰鍰的本質,為矯正違規行為、建立法治秩序,以及促進公共利益所形成的立法空間。

本件小明接受通知單後,尚未繳納即因意外事故死亡,此時應優先考量罰鍰處分生效後,仍然具有建立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的作用,並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而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也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反之,倘若行為人於罰鍰作成前即死亡,則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對死亡者再做懲罰性處分已無實益,自不應再行科處。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已生效的罰鍰處分,雖然義務人小明已死亡,但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仍可對小明的
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另外,因行政機關對於小明之遺產強制執行,屬於對小明繼承人所得繼承的遺產有所限制,所以應該准許他的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此一併說明。

 

相關法規:

2019年5月10日 星期五

【人都死了,納稅義務人到底是誰?】(96)


案例:

阿成103年間繼承父親遺產500萬元,但在短短1年內就全部花光,105年初突然收到國稅局寄來一張以阿成為納稅義務人的證券交易稅稅單30萬元,未曾買賣股票的他生氣地向國稅局質問。嗣經查明原來是他父親死亡前在102年間賣出未上市(櫃)股票應納的證券交易稅。阿成心想500萬元都花了,而且又不是他自己賣股票,為什麼納稅義務人會是他,就向國稅局主張這稅單的納稅義務人錯誤,他頂多只是代繳義務人,現在沒錢繳稅。請問:阿成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條文詳「相關法規」欄),本案納稅義務人死亡,繼承人並不是當然替代已經死亡的納稅義務人成為納稅義務主體。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繳納的稅捐,如果還沒有寄發稅單,繼承人應該在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範圍內代為繳納。這個時候繼承人只是「代繳義務人」,代替被繼承人繳納生前已經成立的稅捐義務,不是繼承被繼承人的納稅義務人地位。稅捐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繳納的稅捐,還沒有寄發稅單課徵,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只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於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範圍內,課徵繼承人應代為繳納稅捐的責任。但是再看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果繼承人等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時,違反上開第1項規定的義務,沒有先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稅款繳清,稅捐機關就可以直接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他前述欠繳的稅款。

本案阿成已經繼承父親遺產,但他違反規定,未替父親繳清證券交易稅30萬元,國稅局直接以阿成為納稅義務人寄發核定書及稅單,合於稅捐稽徵法14條規定。阿成主張國稅局搞錯納稅義務人主體,他不是納稅義務人而拒繳,為無理由。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

14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2019年5月3日 星期五

【裁處權時效3-1:這麼久才收到交通罰單,沒有逾裁罰權時效嗎?】(075)


案例:

阿良是一位上班族,每天早上為了趕上班常常飆車,105111日收到一張超速罰單,罰單上載明違規時間是10515日,阿良覺得都過了快一年,早已忘記那天發生的事,這樣裁罰沒有逾期嗎?

 

答: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回歸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而為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則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應為3 年期間,此一裁處權於期間經過完成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阿良超速違規行為在10515日,所以裁決所在105101日寄送裁罰書,雖然時間經過很久,但並沒有逾越3年裁處權之時效。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