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27日 星期五

【信託後死亡,遺留的財產是土地,還是權利?】(371)

 

案例:

被繼承人阿基生前擁有一塊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了信託登記給受託人阿嬌,約定阿基本人為該信託契約全部利益的受益人。阿基死亡後,他兒子聽說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免徵遺產稅,請問阿基兒子申報遺產稅時,究竟應不應該將這筆土地申報計入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呢?

 

答:

根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委託人將他的財產所有權登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契約內容管理、處分、運用上開財產,再將管理、處分得到的孳息、收益交給契約指定的受益人,這就是信託。當受益人是委託人本人的情形,叫自益信託,本案例信託約定阿基本人為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就是一種自益信託,阿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阿嬌則取得該土地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阿基生前把「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自己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不再擁有該土地的財產權。當阿基死亡時,信託關係並不會消滅,此時遺產標的是信託利益權利,而不是該筆土地本身,所以沒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適用。在這種情形下,計算該項遺產的權利價值時,是要看信託利益,如果是金錢時,就以信託金額計算;不是金錢時,應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的時價為準。只是信託財產既然是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不是還有市場價值存在?就要由稽徵機關確實調查認定了。

 

所以,本案遺產是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不是該筆土地本身,阿基兒子是要申報此信託利益的權利為遺產,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1103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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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0日 星期五

【就算有正當理由也要自己申請才可以?】(370)

 

案例:

阿偉公司領有水晶礦業權,但主管機關發現該公司最近1年申報的礦物生產量都是零。認為阿偉公司沒有正當理由中途停工1年以上,於是發函請其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具備正當理由」的核准,阿偉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租用其他礦區土地的文件,但是沒有提出中途停工的申請。主管機關認為阿偉公司既未申請核准,沒有正當理由就中途停工,因此廢止阿偉公司礦業權的核准。請問,主管機關這樣做,是對的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礦業權者是否具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應由礦業權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沒有主動發現的義務。

 

在本案的情形中,阿偉公司已經1年沒有礦物生產,雖然礦業權者申請新的礦業用地、或變更原核定的礦業用地,確實屬於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但依照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及主管機關制定之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必須由申請人檢具最近1年內辦理相關事項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行。

 

因此,如果業者自己沒有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然也無從受理並作成准駁的決定。就像本案中的阿偉公司,在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其應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核准,以免遭廢止礦業權後,阿偉公司只是陳報申請租用礦區土地的文件,但仍然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其停工具有正當理由的申請,主管機關自然也無從調查核准阿偉公司是否有停工的正當理由(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1月13日 星期五

【請他人借名當人頭,就可以不用繳稅嗎?】(369)

 

案例:

小張名下有一塊A地,當初購買時借小明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又稱:借名登記)。經過數年,小張與小明間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土地登記回小張名下,小張便將A地賣給阿德。因為是重劃後土地的關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減徵土地增值稅。可是沒想到,機關向小張表示「小明將A地登記回小張名下」已是第一次移轉,所以小張後續移轉登記給阿德的部分並不符合第一次移轉的要件而遭拒絕。小張對此並不服氣,認為前次土地變動,實質經濟歸屬並未改變。請問小張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答:

是沒有道理的!基於土地稅法與地政登記的銜接,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均對形式登記的所有權人為之。而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是對於土地增值所得課稅,原則上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課稅,具有「交易所得稅」的性質。所以,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對形式登記的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實現漲價歸公,歸人民所共享的社會政策目的(憲法第143條第3項)。

 

再來,基於稅捐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的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其原因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借名人時,應向登記的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該土地未生實質變動」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空間。

 

重劃後的土地,因為政府進行重劃的時間較長,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明定減徵40%的土地增值稅,但是只限於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小故事中,小明與小張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A地移轉登記給小張,已經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實,依照上面的敘述,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向小張課徵土地增值稅,達成土地漲價的利益由全民共享的目的,屬於重劃後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以,後續小張再將A地賣給阿德,並移轉登記給他,應屬第二次移轉登記而不是第一次,小張不能主張因為前次移轉登記土地未生實質變動,前次移轉登記不屬於第一次移轉登記,而享有土地增值稅的減免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1月6日 星期五

【訴願書沒蓋法人印章就不合法?】(368)

 


案例:

李二光是財團法人○○基金會的理事長,但對基金會內部的運作及財務都漠不關心,所有事務都交由秘書長處理。某日基金會收到勞動部廢止設立許可的函文,秘書長隨即以基金會名義,在訴願書上蓋上代表人李二光的印章後,提起訴願,但未蓋基金會之印章,後來秘書長過世了,訴願機關雖通知基金會補正,都沒人處理,直到被駁回訴願,李二光才知道嚴重性,其提起行政訴訟,卻遭法院以其未合法訴願,無法補正,予以裁定駁回,這樣合法嗎?

 

答:    

依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書要記載訴願人之姓名,如為法人,要記載法人之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所以通常訴願人為法人時,訴願書會由法人及代表人同時蓋章。

 

不過因為法人和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是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認為關於書狀的簽名,因為訴願法是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的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所以當法人為當事人,應解釋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就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的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

 

本件基金會的訴願書雖然沒有蓋法人的印章,但如果有蓋代表人的印章,應認為其已合法代表法人提起訴願,法院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訴訟。1103月撰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