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30日 星期五

【行政處分確定了,還有救嗎?】(031)

案例:
張大雄的父親過世後,遺有1筆土地及現金300萬元財產,張大雄因疏忽而未申報遺產稅,遭國稅局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張大雄並未提起復查,案件因此確定。1年後,張大雄父親的朋友吳亮出來表示該土地是他與張大雄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因其債信不良,土地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才登記在張大雄的父親名下,吳亮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張大雄認為當初遺產稅計算該土地之價值及罰鍰也應減少一半,可是案件已經確定了,還有救嗎?

答: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會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本不得再對之爭。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應准許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這就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的目的。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      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張大雄的遺產稅案件,因未提起復查已經確定。但因吳亮後來才出來主張土地一半是他的,並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此為發生新事實,所以張大雄如果符合前面所述之要件,可以申請程序重開,請求國稅局重新核算遺產稅及裁罰金額。(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6月23日 星期五

遺產稅篇-【這不是我老爸的錢!?】(029)

案例:
1005月間的父親死了繼承後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遺產稅,但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項目下黃的銀行存款5000萬元不服,主張父親80年起設立香蕉大王公司當負責人,就把他在各銀行開立的個人存款帳戶提供給公司營運使用,所以死亡時,在他個人名下的銀行帳戶存款5000萬元,都是香蕉大王公司所有,不是的遺產,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答:
動產所有權的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項存入,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又稅務案件因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是有困難的,所以為了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他所能支配或掌握的課稅要件事實,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的協力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38號判決)。
本例香蕉大王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權利及義務主體,公司營運如有使用金融機構之必要,原應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以明白區隔公司與個人資金的歸屬。遺產繼承人主張有正當理由,該公司確需以個人名義設立帳戶供公司使用,就要盡她的協力義務陳述實情,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以明該帳戶內的款項純屬公司所有,與個人無關。否則,依上面的判例意旨,應認個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個人所有。(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6月19日 星期一

【冤枉啊我沒有闖紅燈,怎麼做才能還我清白】(010)


案例:
小明新買了一台瞎趴(時髦)的紅色跑車,迫不及待飆海線秀一下,開到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予以舉發,認定小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裁決書」裁處小明罰鍰。小明不服,認為自己是在黃燈時「滑」過去,並沒有闖紅燈,應如何救濟?

答:
小明除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30日內陳述意見(申訴)外,也可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的不變期間內,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逕向小明的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在交通裁決事件的管轄法院部分,除可向原裁決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外,也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所以小明在起訴前需向地方法院按件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者,裁判費為每件新臺幣750元。裁判費日後由敗訴者負擔。(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6月16日 星期五

【阿明不能再提告了: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028)

案例:
阿明在1033月因漏開銷售發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國稅局查獲後,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43條及第51條補稅45萬元及裁處漏稅罰5萬元(下稱原處分),阿明不服,主張實際賣方是阿貴,他只是人頭,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接續提起行政訴訟。因阿明疏未在期限內繳納訴訟費,而被高等行政法院於1041210日以裁定駁回確定。阿明想要補救,就於同年1231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請問阿明這樣做有用嗎?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如果可以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直接提起確認訴訟,或者本來可以提起撤銷、課予義務,卻放任不提以至無法提起,或者已提起卻因訴訟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或經判決確定,這時侯也不能再提起確認訴訟。舉例來講,主張行政處分違法的人,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而不能提起確認訴訟,這就是所謂的「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因此,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或他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因為不合法而被法院裁定駁回,而爭執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時,這時候那個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就無法再打官司了,不論那個行政處分是不是已執行完畢,或者因為其他事由而消滅,都不可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的之訴訟;如果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不具備要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的訴訟。
本件阿明提起撤銷原處分的行政訴訟,因沒在期限內繳納訴訟費而被高等行政法院以阿明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阿明也不能再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6月9日 星期五

【阿山哥告錯法院了:法院無審判權之裁定移送】(027)

案例:
山哥於951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筆位於清境附近之國有土地,種植高麗菜,租期自9511日起至1051231日止。後來被國有財產局發現阿山哥將土地轉租給土雞城業者,國有財產局以違反租約為由,於100430日終止租約。阿山哥主張大部分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國有財產局不應斷其生計,乃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同筆土地,都遭到國有財產局以不符農地使用為由駁回申請。請問阿山哥應該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2項規定,當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如果屬於私權爭議性質者,不論相對人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都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本件阿山哥向國有財產局為承租之申請,是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要約行為,並非本於公法上之權利為請求,而國有財產局所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也同屬於私法行為之性質,當事人不論就契約之成立或履行事項有爭執,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
所以阿山哥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如果阿山哥誤提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項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普通法院民事庭。(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6月2日 星期五

【遲到的行政處分】(026)


案例:
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風力發電廠3座風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作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使用許可,其間縣府多次函請該公司補正風力發電機組之相關資料,最後縣府仍認為補正資料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但是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彰化縣政府退件函之前,就以彰化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於法定處理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而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彰化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已經作成行政處分,而駁回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是否適法?

答:
訴願決定是不適法的。因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在法定處理期間處理終結,申請人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後,行政機關遲遲才在訴願程序中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此時訴願機關應繼續訴願程序,對該遲到之行政處分做實體審查。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雖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惟就人民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所以遲到之行政處分,如果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應認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本件因彰化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才退件,屬於否准之行政處分,仍未滿足綠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不得直接以行政機關已作出行政處分而駁回訴願。(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