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5日 星期五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行政機關確實知曉時起算】(043)

案例:
阿明於9810月間報考98年公務人員簡任升官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99112日榜示及格,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銓敘部於1019間審查阿明之簡任資格時,發現阿明系爭考試的應考資格有疑義,函請考選部處理,經考選部審查決議報請考試院於10224日以原處分撤銷阿明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阿明不服,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答: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條項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故對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考試院於1019月間,始知悉阿明報考資格不符之瑕疵,於10224日以原處分撤銷阿明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原處分未逾2年時效期間。阿明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為無理由。(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8月18日 星期五

【農地不是我亂挖,為何我要負責:行為人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的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042)

案例:
位於山腳下的美美平原,屬於曾世懷所有,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平時人煙稀少,偶有民眾前來踏青。曾世懷覺得美美平原真的太美,希望能讓更多人知道,於是請無良營造公司幫他蓋一棟民宿在美美平原上,蓋民宿的相關行政程序也都委由無良營造公司處理,卻遭前來踏青的民眾檢舉,在民宿落成時美美平原的主管機關A縣政府到現場勘查,認為曾世懷未向A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美美平原上蓋民宿,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以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曾世懷主張民宿明明是無良營造公司蓋的,罰他認為A縣政府罰錯對象了。試問:A縣政府真的罰錯對象了嗎?

答:
美美平原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規定,如果要在美美平原上蓋民宿,必須先向美美平原的主管機關即A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後,依容許使用許可之範圍蓋民宿。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未經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蓋民宿,A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行為人或使用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但如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主張是他所委請的第三人因故意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應該裁罰的對象不應是自己而應該是第三人呢?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實務的見解,認為如果第三人為違規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合稱履行輔助人),違規人因為第三人的參與而擴大自己的活動領域,並且因而享受第三人提供服務的利益,當然也應該要負擔第三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造成的利益。因為如果違規人是法人(例如公司),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人或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推定違法人的故意、過失;所以如果違規人是自然人,他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為具有類似性,也應該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也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本題情形,曾世懷請無良營造公司幫他蓋一棟民宿在美美平原上,並且全權處理相關行政程序,無良營造公司就是曾世懷的履行輔助人,因此無良營造公司因為故意過失未向A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蓋民宿在美美平原上,曾世懷就無良營造公司的故意過失,就應該要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換句話說,曾世懷如果不能舉出反證證明自己委任無良營造公司無故意、過失,就應該要負責。A縣政府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6萬元罰鍰,並沒有罰錯對象。(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8月11日 星期五

【個人跑單幫接案銷售勞務,要繳營業稅嗎?】(041)

案例:
阿泰未辦理營業登記,在1001112月二個月期間,找了十幾位親友一同公司檢修機器設備,先後收到公司以支票支付機器檢修費20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75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核定有銷售勞務行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阿泰主張是個人應公司請求幫忙清洗軸承及檢修、上油等工作,與強強公司僅此一次交易而已,應屬個人一時貿易,他是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對象,阿泰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沒有理由?

答:
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整體規定來看,所謂個人一時貿易應指偶發性、可立即完成,且金額通常也不是大的交易情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的規定,將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與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分開來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是沒有把個人一時貿易定為獨資經營事業的行為。解釋上個人一時貿易行為不屬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立法上免辦理營業登記,而是以營利所得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務上個人一時貿易也課徵營業稅。但如果是屬於經常性、持續性,不是偶發可立即完成的交易,就不屬於個人一時貿易,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再來作交易。至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有無完成交易、交易次數的多寡,均不影響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的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19號判決)。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要旨)。
阿泰縱僅此一次強強公司檢修機器設備,但維修期間持續二個月,不是立即完成。交易金額分3次請款,共計高達750萬元,依社會通念數額明顯大。又僱用十幾位工人發給工資一同完成維修勞務,與偶發性的「個人」一時貿易情形不同,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營業稅法的事業,不限於法人或合夥,個人獨資經營的事業亦為納稅義務人。所以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要旨,阿泰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有銷售勞務行為,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徵機關得就查獲的資料核定其銷售額,追繳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8月4日 星期五

【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應以誰為被告呢?】(037)

案例:
小王的土地參與甲縣政府之市地重劃,但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向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小王對查處結果仍然不服並提出異議,經甲縣政府予以調處,因調處不成,縣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審議後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並函復甲縣政府,甲縣政府就依據內政部裁決函之意旨,通知小王原重劃分配結果並無不法。小王仍然不服,究竟要向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以甲縣政府或內政部為被告呢?

答: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此為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也就是說,原則上在行政處分上所署名之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時要以其為被告,但如果該行政處分之決定須經上級機關裁決,再由下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名義對外通知時,此時認為上級機關才是最後決定者,應以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例如向縣市政府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因縣市政府會擬具意見報內政部核准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以縣市政府名義發函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收回,此時係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關於不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向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經縣市政府予以查處,如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經縣市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後,縣市政府依據內政部裁決函,以縣市政府名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形式上係由上級機關內政部作最後裁決,似乎也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但是市地重劃核心事項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涉及縣市政府之裁量,司法實務上對此有正反兩意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認為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是地方自治事項,所以重劃分配結果是縣市政府之決定,內政部之裁決僅是監督程序而已,所以還是要以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訟時亦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