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2日 星期五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155)


案例:

P在監獄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友人協助出版,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小P不服監所要求修改後始得提出申請,乃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爭訟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駁回確定。小P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授權監獄長官無限制開拆並檢閱收受刑人書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請問小P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

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其中檢查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至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倘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意旨尚屬無違。

 

相關法規:

2019年2月15日 星期五

【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167)


案例:

陳阿姨在市區有一棟三層樓的透天厝,一樓前面為騎樓,因陳阿姨手藝好,想在自家前做小吃生意,並將營業用具擺放占滿騎樓,之後卻遭人檢舉接到罰單,陳阿姨主張在自家騎樓做生意卻被裁罰不合理,侵害她土地利用的財產權,是否有道理呢?

 

答: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的一種,在法律制定之初,將騎樓納入「道路」的一環,是考量騎樓設置的目的是為了提供一般社會大眾通行的便利,所以騎樓雖然屬於住戶私人所有,所有人可以對騎樓空間自行利用,但所有人的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否則即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的相關規定而受裁罰。而上述裁罰規定乃是為了維護公眾通行的公益目的,並非完全禁止所有人對騎樓的利用行為,所有人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設攤或以其他形式的利用。有鑒於騎樓所有人負有公益的社會義務,且國家亦有提供賦稅減免的優惠,兩相權衡下,並未對騎樓所有人造成太大限制,形成個人利益的特別犧牲,所以該裁罰規定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本案陳阿姨在騎樓設置的攤位,因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設攤,卻占滿整個騎樓空間,阻礙行人通行,交通裁決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亦無違憲問題。(107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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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8日 星期五

【沒收押標金也可能是公法關係】(113)


案例:

正義公司參與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丁機關發現正義公司與其他甲、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機關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機關認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投標須知規定,認為正義公司與甲、乙有影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沒收正義公司及甲、乙廠商押標金各5萬元,並取消正義公司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正義公司就沒收押標金部分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正義公司究竟要提起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呢?

 

答:

司法實務上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取所謂「雙階理論」,也就是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詳見編號107行政法院為什麼將沒收押標金的部分移送民事法院?」一文)。

本件正義公司不服丁機關沒收其押標金部分,因丁機關已取消正義公司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仍屬關於「決標」階段之爭議,所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認定此情形仍屬公法上爭議。因此,正義公司雖僅對丁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仍屬公法事件,要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規:

2019年2月1日 星期五

【藥師有在1個以上藥局執業的自由】(151)


案例:

梅超風是一位學有專精的藥師,取得藥師執照後在臺中市的「黃藥師大藥局」登記執業。歐陽鋒在臺中市經營「白駝藥局」,為濟助弱勢民眾,打算請醫師辦理義診,他因久仰梅超風高超精準的配藥功夫,拜託梅超風到白駝藥局共襄盛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為梅超風違反藥師法第11條藥師只能在一處執業的規定,而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梅超風認為自己只是在白駝藥局作公益回饋社會大眾,藥師法第11條規定明顯限制她的執業自由而違憲。請問梅超風可以在白駝藥局義診嗎?

 

答:

人民的職業自由是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的範圍,而人民選擇從事工作地點的執行執業自由,也是職業自由的內涵,雖然法律可以因為某種職業的公益性質,而對執行職業的自由作一定限制,但這些限制仍要符合比例原則,否則仍然違憲。

103716日修法前(下稱修法前)藥師法第11條之所以有藥師只能在1處執業的限制,是立法者為了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考量。但藥師的業務並不只有調劑藥品一種,而且藥師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的差異得以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對於人民維護用藥安全也很有幫助;甚至藥師也常有配合醫療義診或提供公益性質的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所以藥師從事這些業務,並沒有違反藥師法的立法目的,無限制的必要。故修法前藥師法第11條並未就上面各種情形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的意旨相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11號宣告違憲。

而藥師法第11條已經在103716日修正增加5種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的例外情形,所以梅超風必須事先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才可以合法前往白駝藥局支援義診。(106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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