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3日 星期五

遺產稅篇-【這不是我老爸的錢!?】(029)

案例:
1005月間的父親死了繼承後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遺產稅,但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項目下黃的銀行存款5000萬元不服,主張父親80年起設立香蕉大王公司當負責人,就把他在各銀行開立的個人存款帳戶提供給公司營運使用,所以死亡時,在他個人名下的銀行帳戶存款5000萬元,都是香蕉大王公司所有,不是的遺產,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答:
動產所有權的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項存入,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又稅務案件因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是有困難的,所以為了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他所能支配或掌握的課稅要件事實,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的協力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38號判決)。
本例香蕉大王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權利及義務主體,公司營運如有使用金融機構之必要,原應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以明白區隔公司與個人資金的歸屬。遺產繼承人主張有正當理由,該公司確需以個人名義設立帳戶供公司使用,就要盡她的協力義務陳述實情,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以明該帳戶內的款項純屬公司所有,與個人無關。否則,依上面的判例意旨,應認個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個人所有。(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民法第761條第1
動產物權之讓,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