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山哥於95年1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筆位於清境附近之國有土地,種植高麗菜,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來被國有財產局發現阿山哥將土地轉租給土雞城業者,國有財產局以違反租約為由,於100年4月30日終止租約。阿山哥主張大部分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國有財產局不應斷其生計,乃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同筆土地,都遭到國有財產局以不符農地使用為由駁回申請。請問阿山哥應該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當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如果屬於私權爭議性質者,不論相對人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都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本件阿山哥向國有財產局為承租之申請,是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要約行為,並非本於公法上之權利為請求,而國有財產局所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也同屬於私法行為之性質,當事人不論就契約之成立或履行事項有爭執,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
所以阿山哥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如果阿山哥誤提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普通法院民事庭。(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