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大頭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國稅局核定漏報其他所得,應補稅並罰鍰,大頭不服,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變更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大頭102年度也發生同樣情形,且被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大頭覺得當初審理的甲、乙、丙3位法官與他八字不合,所以這次起訴時特地在起訴書上同時聲請甲、乙、丙3位法官迴避,不要這3位法官審理,這樣可以嗎?
答: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雖得聲請法官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但訴訟事件必須存在承辦法官有法定應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事實狀態為前提,當事人才具備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性。換言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目的在於使該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不執行職務,故當事人在開始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狀之際,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承審該訴訟事件之具體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具法定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事實狀態,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併於起訴狀內聲請其迴避,自然與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設計不符。所以本件大頭在起訴書裏同時聲請甲、乙、丙3位法官迴避,並不合法。(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②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