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娥姐在臺中市南區獨資經營「憶客來小吃店」,店內炒米粉又香又好吃,每天熱銷1000碗。不料小吃店遭人檢舉於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0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憶客來小吃店」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阿娥姐不服,打算提起行政救濟,請問阿娥姐應該以其本名「林月娥」,或是以「憶客來小吃店」的名義提起救濟呢?
答: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6條第1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由此可知,營業稅法所稱的營業人,其形態不限於公司,性質上屬於合夥或獨資者也包含在內。其中屬獨資商號者,因為商號本身沒有獨立的人格,故該商號因營業所生的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該商號的負責人。又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以:「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因此,獨資商號的營業稅雖然是以獨資商號之營業為課稅範圍,但核課時仍應以獨資商號的負責人為課徵對象;且獨資營利事業的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提起行政救濟時,也應該以「○○○即○○商號」為當事人名義。
依上開規定及聯席會議之意旨,本件阿娥姐應該以「林月娥即憶客來小吃店」的名義提起行政爭訟。如阿娥姐不小心只以本名提起救濟,應更正記載為「林月娥即憶客來小吃店」即可,此時應認當事人欄已經補正,於法並無違誤。(106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營業稅法第
2 條第1款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第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