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普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億元,國稅局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遭離職員工檢舉普川公司99年度有漏報營業收入5千萬元。經國稅局查核認定係普川公司報稅員工非故意漏報,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億5千萬元。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普川公司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願繳清稅款及罰鍰,102年底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70萬元,裁處0.8倍罰鍰計136萬元,但普川公司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104年訴訟程序中主張本案應該適用財政部103年已修正發布對其有利的裁罰倍數,普川公司主張有無理由?
答: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98年12月8日原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103年4月16日修正為「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上揭103年4月16日修正部分明顯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變更,則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部分,對還沒有核課確定的案件就有適用。
本案普川公司因員工非故意漏報99年度營業收入5千萬元,並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則依照上述規定和說明,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於103年4月16日的修正,是對普川公司有利的變更,所以對尚未核課確定的本案就可以適用。(106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PDF 參考下面網址
http://172.16.16.158/GetFile.asp?pfid=0000173920&showTyp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