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小仁為A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因為張小仁在陽臺加設鐵窗,違反社區規約規定,經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乃報請甲縣政府依法處理,經甲縣政府審認張小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張小仁必須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張小仁不服,由他的父親張大富代理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張大富主張他是訴願人張小仁的家屬,並居住於A建物內,所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與否,對他的權益有利害關係,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卻遭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請問這是為什麼呢?
答: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以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因為原處分而受利益的人,原本欠缺提起訴願之實益,倘若其他利害相反的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導致損害到他的權益時,當然應該使他可以直接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以回復原處分的效力,才符合權利救濟相當的原則。
換句話說,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限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至於非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如果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的見解是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的。由本件事實關係可看出張大富與張小仁都是想要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兩人並非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因此張大富不能以不服「駁回張小仁訴願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所以他的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且這種情形是無法補正者,因此行政法院才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他的起訴。(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最高行政法院93年9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