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明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其當年度出售10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營利所得100萬元,初查乃歸課小明綜合所得總額200萬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0萬元外,並處以罰鍰,此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於104年1月12日送達於小明(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1月25日)。小明就此10筆建物營利所得部分,與國稅局發生綜合所得稅之爭議,小明就此爭議未先提起復查,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答:
訴願先行程序,是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處分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要求人民在提起訴願前需先向原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的行政救濟制度,其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更慎重的進行自我省察程序。常見之訴願先行程序如全民健保之爭議審議、集會遊行法之申復、商標法之異議,而稅法上之復查,亦屬訴願先行程序之一種。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因此,小明應先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其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1月25(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止,故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25日(星期三)。小明未於104年2月25日(星期三)前申請復查,未符合訴願先行程序,因此,他所提起的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合法。(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