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4日 星期五

【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應以誰為被告呢?】(037)

案例:
小王的土地參與甲縣政府之市地重劃,但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向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小王對查處結果仍然不服並提出異議,經甲縣政府予以調處,因調處不成,縣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審議後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並函復甲縣政府,甲縣政府就依據內政部裁決函之意旨,通知小王原重劃分配結果並無不法。小王仍然不服,究竟要向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以甲縣政府或內政部為被告呢?

答: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此為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也就是說,原則上在行政處分上所署名之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時要以其為被告,但如果該行政處分之決定須經上級機關裁決,再由下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名義對外通知時,此時認為上級機關才是最後決定者,應以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例如向縣市政府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因縣市政府會擬具意見報內政部核准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以縣市政府名義發函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收回,此時係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關於不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向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經縣市政府予以查處,如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經縣市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後,縣市政府依據內政部裁決函,以縣市政府名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形式上係由上級機關內政部作最後裁決,似乎也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但是市地重劃核心事項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涉及縣市政府之裁量,司法實務上對此有正反兩意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認為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是地方自治事項,所以重劃分配結果是縣市政府之決定,內政部之裁決僅是監督程序而已,所以還是要以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訟時亦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
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④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