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7日 星期五

【變更考績可以完全不提出資料嗎?】(294)

 

案例:

阿昆為某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其107年的年終考績原本由該機關的考績會初核為乙等,沒想到該機關長官不同意,雖經復議仍維持乙等,然而該機關長官以「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但上班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等理由加註後將阿昆的考績變更為丙等。於是阿昆提起行政救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考績評定是屬於機關長官的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也是機關長官的判斷餘地,故應該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阿昆卻認為行政機關完全沒有提出或說明機關長官變更考績時所依據的判斷資料,而提起上訴,阿昆的上訴主張有理由嗎?

 

答:

阿昆的上訴主張是有理由的!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評定屬於高度屬人性事項,換句話說,是由評定者(考績委員會、機關長官)依據公務人員平日的表現所做的評斷,評定者所經歷的時空背景狀態,他人無法取代。基於尊重此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原則須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只有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也就是行政機關就公務人員的考績評定,具有判斷餘地。然而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前,行政法院仍然必須審查行政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是否對事實的認定有錯誤、是否有遵守一般公認價值的判斷標準、有無與影響考績事件無關的考量因素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才能使公務人員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

 

小故事中阿昆的丙等考績,是因為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會復議的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的情況,所以行政法院所審查的重點在於機關長官變更的決定是否合法。機關長官雖有行使考績決定權,也有義務將其判斷考績所運用的資料及過程表明出來,而該表明的程度至少需要達到可以使公務人員的權利救濟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審查該變更決定是否基於妥當事實,以及表明變更考績會決定的具體理由才行,以避免機關長官有恣意濫用判斷的情形。因此行政機關不可以完全沒有提出判斷運用的相關資料事證,阿昆的上訴主張是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參照,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公務人員考績法

14條第1

現行條文(民國96321日修正公布)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19條第1

現行條文(民國1041230日修正公布)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節錄)

機關長官行使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至少應達到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機關(包括法院)可為審查其是否係基於妥當事實,以及其變更考績會決定之具體理由此一程度,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此之法文所以要求機關長官逕予變更考績時,須加註理由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