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1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的要件:同一原因事實】(270)


 

案例:

阿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應作成准予提供他2個月前的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根資料的行政處分;並主張因為他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板積水導致阿明滑倒,而有身體受傷的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阿明11萬元。請問阿明這樣提起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是否合法呢?

 

答:

阿明主張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即地板有積水而未即時清除)而受有身體傷害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然是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但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2規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以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這就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例外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因此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只有在例外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7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使阿明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

 

但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指阿明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才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在此情形才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這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相互呼應。如果阿明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和他提起的行政訴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不符合上面說的要件了。

 

所謂「原因事實」是指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權的基礎事實,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是指阿明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報案紀錄等事實;在國家賠償法事件是指阿明因地板積水滑倒受傷而請求賠償的事實。顯然阿明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與他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的要件不合。這個時候,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沒有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2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1096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7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12條之22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5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國家賠償法

3條第1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1條第1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12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