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4日 星期五

【如同刻在額頭般明顯】(284)

 

案例:

阿賜為「祭祀公業泰揚堂」(下簡稱公業)之派下員,區公所分別於民國70年與109年核發公業派下員之全員證明書,然因70年當時是另名派下員阿馨,就公業財產相同、派下員也幾乎相同的祭祀公業,以「公業主:鍾泰揚」名義向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並經核發全員證明書。所以阿賜認為區公所就同一祭祀公業先後以不同名義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因兩者規約的差異,對其所享有的派下權造成損害,從而主張109年核發的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的情形而無效,請問行政法院該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該款無效之事由?

 

答:

所謂無效的行政處分,是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的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的安定性與公益性,法律學說及各國立法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因此採取「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的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的例示規定外,另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概括規定,用來補充前6款所未涵蓋到的無效情形。

 

關於第7款,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並不是依照當事人的主觀上的看法來認定,也不是依照法律專業人士的見解來判斷,而是以普通社會一般人可以一望即知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來作為判斷標準。換句話說,該瑕疵須有「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瑕疵。如果只是一般人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感到懷疑,而行政處分的瑕疵還沒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的話,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僅僅是屬於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的問題,不屬於當然無效。因此如果行政法院認定109年該核發處分在形式外觀上或不是其他任何普通社會一般人可一望即知的重大明顯瑕疵,將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的情形。

 

附帶一提的是,如果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卻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後若想要再次救濟時,因未提起撤銷訴願,可能導致已經錯過可以提起訴願的期間,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確認訴訟訴狀之時,視為提起撤銷訴願之時,以維護人民的訴訟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

111

現行條文(民國8823日修正公布)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訴訟法

6條第4

現行條文(民國1001123日修正公布)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節錄)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