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3日 星期五

【不用法律來限制進口軍用物品免稅,可以嗎?】(281)

 

案例:

國防部向經營汽車進口業務的世界和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界和平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70輛,並於民國9291日向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被關稅局以其於招標文件上漏未記載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世界和平公司不服,認為關稅局以該辦法規定否准本件進口貨品可得享受免關稅的優惠,是增加其預期外的負擔,而且已逾越關稅法第44條第3項的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請問世界和平公司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關稅局用辦法來限制世界和平公司進口軍用物品免稅,到底行不行?我們首先應該瞭解到,國家要跟我們課稅的時候,不論何種稅捐都應該要有法律作為依據,這就是所謂的「租稅法律主義」。更明白地說,依照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當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的時候,應該就納稅義務人或負擔租稅的人、課稅的對象,例如:土地稅的土地、計算稅捐的基礎,例如:地價稅的地價總額、課稅的計算比率等法律上構成要件,用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來規定。如果以法律(即母法)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那麼授權就應該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至於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的意旨,則不應該拘泥在法條所用的文字上,而應該以法律本身的立法目的以及它的整體規定之間的關聯意義來作綜合判斷。

 

901031日修正公布的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明白將同條第1項第4款有關進口車輛以及其他款項貨物免稅的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的辦法。財政部依此所訂定的「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是屬於法規命令的一種,如果要讓它作為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的依據時,就應該符合法律所授權的意旨,才不會違反了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進口軍用物品固然可以依法享有免稅優惠,但是為了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並且防杜違法逃漏稅捐,「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口軍用物品依法申請免稅的話,應該公開揭露,讓參與投標廠商都可以獲悉資訊,這樣的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的公平,也可兼為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的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便捷,屬於執行關稅法所必要的規範,所以上述辦法規定並沒有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當然也就沒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問題了。

 

在本小故事中,關稅局認為招標文件上漏未記載「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否准軍用物品專案免稅的申請,並沒有違憲,所以世界和平公司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關稅法:

現行條文(10759日修正公布)

49條第1項第4款、第3

(1項第4)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3) 1項第2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第15款與第18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歷史條文(901031日修正公布)

44條第1項第4款、第3

(1項第4)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四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3) 1項第2款至第6款、第10款、第15款、第16款及第19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現行條文(931122日修正發布)

8條第1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購買之軍品,採購契約書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進口稅款。

歷史條文(901230日修正發布)

8條第1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

 

釋字第651號解釋文(97 11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44條第3項(嗣於93年5月5日修正移列為第49條第3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