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6日 星期五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可以免徵遺產稅嗎?】(290)

 

案例:

陳小夏的父親是位農夫,每日耕種稻田、種植蔬菜,近日生病過世,陳小夏繼承土地,在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該筆土地的使用分區早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這筆土地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嗎?

 

答: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土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後繼續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免徵遺產稅。故非農業用地,原則上是無法免徵遺產稅。

 

有些農業用地雖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在有「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兩種情形之一,而仍然作農業使用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可以免徵遺產稅。

 

早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曾規定,在繼承時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時,即不得申請免徵遺產稅,因與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宣告違憲。

 

陳小夏所繼承仍作農業使用的土地,雖已非屬農業用地,但如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所規定之兩種情形之一者,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然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728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司法院釋字第566號(92年9月26日公布)

中華民國728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739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3118日臺財稅第62717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751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