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5日 星期五

【禁止入境如何判定?】(292)

 

案例:

外國人John要入境我國工作,然而國際刑警組織通知我國的內政部警政署,John曾經因為犯罪被外國法院判刑,所以John要入境的時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18條第1項第13規定禁止入境。John認為他雖然被法院判刑,但也同時宣告緩刑,而且長達10幾年都沒有再犯,我國移民署沒有實質判斷情節輕重一律禁止入境,這樣真的合理嗎?

 

答:

John的情況是不合理的。外國人雖然不受我國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中的入境基本權保障,但立法委員仍然可以依據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狀況,在合乎國際文明的標準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境我國的條件。移民法第18條就是在規定什麼情況下移民署可以禁止外國人入境我國。而移民署在決定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境時,仍然要受到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拘束,不可以任意決定。

 

案例中移民署是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這個理由禁止John入境,這個規定看似清楚但實際上卻很模糊,究竟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內涵是什麼,要用什麼標準來衡量,很可能每個人的理解都不一樣。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案例中John的情形,移民署應該要考量具體個案的違法情節、違反次數以及危害程度的情節輕重後,才能決定要不要依照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入境我國,不能單純只憑有犯罪紀錄就依照該規定禁止入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參照,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法)

18條第1項第13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13、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現行法)

1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3點第1

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1、經法院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8年。

2、經法院為3年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7年。

3、經法院為1年以上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6年。

4、經法院為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5年。

5、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4年。

6、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禁止入國3年。

7、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禁止入國2年。

8、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禁止入國5年。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禁止入國3年。

9、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禁止入國2年。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不予禁止入國。

3點第4

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其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

5點第1項第4

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1、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2、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禁止入國10年。

3、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10年。

4、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10年。但未滿18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5、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10年。

6、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10年。

7、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2年。

8、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2年至5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10年。

5點第3

1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節錄)

由於入境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外國人雖未享有憲法第10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徒自由所保障之入境基本權利,但仍無妨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在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境之條件,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即賦予主管機關在符合一定要件下,裁量後得不許外國人入境之權利。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是有關外國人入境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則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此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因此,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有犯罪情事,行使外國人入境之裁量權,應依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就各案分別為適當處分,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再則,移民法第18條第3項僅規定「第1項第12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並未就第1項其餘各款之禁止入國期間及其起算時點加以規定,其目的即在授權行政機關依各案情節為專業判斷,分別為適當處分。又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12款已明確列舉禁止外國人入國之具體情事,第13款至第15款則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概括規定,則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與同條項第7款所稱「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所不同,否則即無另行列舉第7款之必要。易言之,外國人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如依其具體個案之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足認其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者,始得適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其入國,尚不得單憑其有犯罪紀錄,即得逕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其入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