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0日 星期五

【有那麼嚴重嗎?只是拒絕陳述就要被拘提?】(293)


 

案例:

李阿城是一位地方有名的富商,於民國91年因積欠稅款2億元,而被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然而,執行人員為了扣押他的存款以及查封他的房屋、土地,在調查李阿城所有的名下財產時,李阿城卻拒絕陳述,於是行政執行處便向法院聲請將李阿城裁定拘提。李阿城十分不服,認為只是拒絕陳述就要受到拘提這樣人身自由的限制並不合理,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請問李阿城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你是否曾經在新聞上看到,有某某富豪因為刻意積欠巨額稅款,卻仍過著如天堂般的奢侈生活,而被拘提或管收的例子呢?其實拘提與管收都是在行政執行上很常見的手段,其中的拘提指的是,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規定強制義務人到場的處分,也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一種,是以公權力強制被裁定拘提的人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作為目的;管收則是將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最長可達3個月之久。雖然拘提拘束人身自由的時間與管收比起來較為短暫,侵害程度也有所差別,但它既然是一種行政行為,也就應該遵守同樣是憲法以及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比例原則」。

 

依本小故事背景,當時的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45款以及第2項規定(如後附條文),可以知道義務人有下列情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時,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直接就被拘提人的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經在執行人員的面前為陳述而不需要再拘提等情形,而僅於稅單繳納期限已屆至而仍不繳交也不提供擔保的時候,就可以作為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的事由,這顯然已經逾越了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有相違背的情形。

 

在本小故事中,李阿城只因為未配合執行人員調查執行標的物而拒絕向執行人員陳述,就被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因為拘提是對人身自由權利的嚴重限制,兩者間顯然輕重失衡,所以李阿城的主張是有道理的!(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行政執行法:

現行條文(9923日修正公布)

17條第1項、第3

(1)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3)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歷史條文(89621日修正公布)

17條第1項、第2

(1)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2)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釋字第588號解釋文節錄(94128日公布)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1項第1、2、3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4、5、6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1項第2款、第6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